王小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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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若无赠与意思,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王小金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2109人看过


丁沙沙 许瑄瑄 法眼看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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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沙沙 许瑄瑄 林烨祺 郑明典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3号——

 

一、高卫东与杨金萍于1994年1月开始同居,1995年5月7日生育本案上诉人高登1999年9月,高卫东、杨金萍登记结婚,2000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2002年10月18日,双方复婚。

 

二、2004年6月22日,高卫东以本人及高登二人名义从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房产(即本案诉争的房产),其中登记为高登份额占90%,高卫东占10%

 

三、2008年5月,杨金萍诉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高卫东离婚,分割包括本案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案诉争房产归高卫东所有,高卫东支付821558.5元给杨金萍。

 

四、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五、判决之后,高登以案涉房产90%份额是父亲高卫东及母亲杨金萍在购房时对其的赠与行为,发生合同法上的赠与效力,上述一、二审判决处分了自己享有份额的房产,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等理由,以 高卫东、杨金萍为被上诉人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裁判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卫东、杨金萍是否已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大街3号院7号楼1单元103室涉诉房屋90%的份额赠与高登?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高卫东、杨金萍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高登父母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登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高卫东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登名下,杨金萍则在离婚诉讼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从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及高卫东、杨金萍的陈述等来分析,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高登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登,而是高卫东、杨金萍。

 

三、高登上诉提出从房产按份共有的比例来分析,可以确定高卫东、杨金萍是经过慎重商量,共同决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高登,但该上诉主张仅是高登的主观推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高卫东、杨金萍离婚诉讼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等诉讼程序,时间跨度近十年,期间高登也明确知道法院生效判决对诉争房产的处理结果,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直至离婚纠纷生效判决执行完毕,高登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高登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四、因此,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虽然诉争房屋90%的份额登记在高登名下,但高卫东、杨金萍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高登,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街××院××楼××单元××号的案涉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评析 

一、审判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离婚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

 

2.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1.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

 

2.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

 

3. 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实务建议

一、上述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仅限于夫妻双方将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形,若该房产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因成年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行为一般直接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二、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双方为了防止另一方随意处置房产,将双方共同出资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我们建议,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以前,应当尽量以书面形式,明确记录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应妥善保留相关的书面材料,以避免出现如上述案例中,一家人“对簿公堂”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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