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案说法 (一)
证据制度也在关爱弱者
[案例]2003年4月10日,成某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夫朴某离婚。其在诉状中诉称:与其夫朴某结婚已经十二年了,因朴某身患生理疾病,久治不愈,夫妻关系虚存了十二年,至今无子女,现夫妻关系再也无法维持,故要求离婚。
朴某在5月12日的法庭审理中辩称:自己没病,无子女尚不知因,不同意离婚。在原告曾某举出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后,朴某授权其诉讼代理人继续辩驳:“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病,要求原告提供鉴定结论证明,方才合法。”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法官难以认定事实。成某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朴某身体进行鉴定,朴某当即表示同意。于是,法庭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朴某进行鉴定,通知双方于5月22日到场。
不料,朴某故意违背承诺,拒不到场。 6月3日,泸县人民法院恢复了庭审。成某在调解中主张:只要朴某同意离婚,就可念及朴某身体有病,自愿给付其经济帮助费5000元,并放弃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的分割权。调解协议达成后,不料被告朴某又以要求成某帮助收回债权为由反悔。成某在气愤中铁了心,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在当日下午的再次复庭审理中,法庭采纳了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由于被告身体只受被告自己支配,要对其进行鉴定,必须由被告配合把自己的身体提交鉴定机构;被告自己主张自己身体没有原告诉称的生理疾病,本身应由其承担举证倒置的责任,自己举出鉴定结论来证明。现因被告拒不前往接受鉴定,以致无鉴定结论可举,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应依法推定为被告有此生理疾病。”遂作出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由双方各分得6000元。”
[律师点评]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质量的优劣取决于夫妻感情的好坏,而性的结合又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最起码、最基本的内容。《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这就从法理上肯定了夫妻之间的配偶权,亦即包含进行性生活乃至生育子女的权利,如果一方拒绝或因生理疾病而不能与对方进行性生活,对方不原谅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被告朴某认为自己不承认事实,量对方拿不出证据,法院就不敢判离。其实这是一种因不懂法而产生的错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为主张成立。”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如何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本案发中,朴某的身体属于由其自己支配着,成某无法左右之。在朴某拒不配合鉴定,又强求成某拿出鉴定结论时,成某无法拿出。根据前述证据规则,推定为朴某有生理疾病,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夫妻配偶权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已经扩展到了诉讼举证的领域。
谨以此案提示,别以为矢口否认事实,量着对方拿不出证据,就会赢一场便宜官司!别以为自己一直坚持不离婚对方就永远都离不成!更别以不法经济要求作为婚姻成立与解除的条件!要解决问题,还是法律靠得住!
(律师: 贺永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