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丽丽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5日 13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A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向B公司支付了11516000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
认定A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B公司的支付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要求B公司返还115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驳回A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B公司认为A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返还代收租金,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B公司主张即使属于个别清偿,也应适用“对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撤销例外情形。
B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A公司管理人在一审庭审后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B公司不知情。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认为A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认为应从管理人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二审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B公司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5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3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驳回A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A公司管理人和B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管理人和B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可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