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048044663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胜诉:王某、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4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卢某,户籍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广州市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

  负责人:林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广东X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XX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广州市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玉、刘先锋、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XX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卢某承担100%的侵权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地赔偿。不足部分,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免赔,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佐证,且根据卢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后逃逸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免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卢某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请求该车登记所有人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卢某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基于租赁关系,结合粤A×××**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及外观、XXX公司提交的车辆使用信息,上述陈述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基于租赁关系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且因其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XXX公司在车辆性能及驾驶人选任上存在过错。故XXX公司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亦与XXX公司的租赁关系无关联性,故王某请求车辆登记所有人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某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王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38268.10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王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费用80元、门诊医疗费1269.10元和住院医疗费36539.13元。2017年11月2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王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38.87元。王某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327.10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主张38268.10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提交其2017年10月26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的门诊就诊凭证,非收费收据,且在当日的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中以预交款名义予以计算,王某再行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后续医疗费8000元。王某因事故致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医嘱骨折1年愈合后可回院拆除内固定;此外,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故王某请求后续医疗费8000元,为有医嘱及鉴定意见证实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王某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为500元。

  四、营养费500元。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营养费。

  五、残疾赔偿金81950元。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六、鉴定费3250元。王某起诉前因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支付鉴定费325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13702.49元。关于误工时间,王某提交的医嘱仅证实其出院后全休一周,本院结合王某伤情,酌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70日计算误工期间,即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王某主张误工期间为127日,未有医嘱佐证,且明显超出上述误工评定准则,为王某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其月收入7560元,提交了广州市XX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银行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王某误工期间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4日,根据工资次月发放的规律,该段期间内,2017年10月实发工资为6003.57元,2017年11月实发工资961.99元,2017年12月实发工资为2336.54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为4700.08元。故上述误工期间内,王某仍有收入,相应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2017年10月,王某误工6日,实际发放工资为6003.57元,其主张该段时间的误工计算方式为1512元(7560元/月÷30日/月×6日),少于实际工资差额(7560元-6003.57元),视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11月、12月,本院认为均为全月误工,误工收入为11821.47元(7560元/月×2月-961.99元-2336.54元)。2018年1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日,其实际发放工资4700.08元,王某亦主张其该月整月均为误工,故误工费计得369.02元【(7560元-4700.08元)÷31日/月×4日】。综上,误工收入共计13702.49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6177.78元(2390.68元+43787.10元)。王某需要与配偶共同扶养女儿王XX,2001年9月17日出生,计算至定残之日2018年3月2日,王XX16周岁5个月,需扶养至18周岁,扶养时间19个月,扶养份额二分之一,残疾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2390.68元(30198元/年÷12个月/年×19个月×10%÷2)。王某需要兄弟姐妹二人共同扶养父亲王XX(1951年10月1日出生)和母亲褚XX(1953年1月2日出生),计算至定残之日2018年3月2日,王XX66周岁、褚XX65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和15年,共计29年,扶养份额二分之一,残疾赔偿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43787.10元(30198元/年×29年×10%÷2)。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损害,王某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十、交通费200元。结合王某的门诊及评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无医嘱证实王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上述第一、二项损失共计46268.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项目;上述第三至十项损失合计156280.2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项目;上述损失合计202548.37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险内赔偿王某上述第一、二项损失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第三至十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王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总额共计82548.37元(202548.37元-120000元),应由卢某全额赔偿。王某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82548.3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5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1417元,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369元,被告卢某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集智求强律 已认证
  • 13048044663
  • 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用户采纳

    13次 (优于92.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6次 (优于91.9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40965分 (优于99.7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半天内

  • 投稿文章

    93篇 (优于85.22%的律师)

版权所有: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7612 昨日访问量:9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