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庆猛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0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9)辽01民初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字第1200号,本院于2020年7月3日裁定由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又于2020年9月4日裁定由本院执行本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1执1401号。在执行中,申请人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与被告沈阳XX公司、陈X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辽01民初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编号为(2017)沈银短贷字第000010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999,832.14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XX.93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对被告沈阳XX公司在编号为(2017)沈银短贷字第000010号-担保01《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XX、郑XX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XX、郑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XX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6月26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与中国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XX公司。2019年7月29日,就上述债权的转让,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与中国XX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资产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2月15日,中国XX公司与申请人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7日,就上述债权的转让,中国XX公司与申请人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资产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申请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于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执行案件(2020)辽01执字第1401号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