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基于某种原因,将其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已婚子女名下,这种现象生活中并不少见,但也容易出现法律风险。其中的高频风险之一,即子女一旦离婚,对于案涉房屋性质,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一方认为是借名买房,另一方则认为是赠与,双方争执不下并诉诸法律之事常有发生,就如本案。本期,我们结合相关案例,具体聊聊该话题,供参考。
一、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权属的一般认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的财产,除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062条第4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该财产认定为受赠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项);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217条)。
本案中,左某夫妻在其独生子左小某结婚后,花费168万元购置案涉房屋登记在左小某名下,且产权证显示其配偶冯某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无其他证据情形下,案涉房屋一般可认定为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也有法院认为登记在子女名下由父母出资购房的房屋,如子女配偶认为该房屋系赠与应承担举证责任,如(2022)吉01民终5421号民事判决),性质上属于已婚子女夫妻的共同财产。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果出资的父母认为案涉房屋性质属于借名买房而非赠与,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1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2款)。”
三、借名买房的认定
接下来要讨论的,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司法实务中对于借名买房是如何认定的?我们先通过二个案例了解一下。
案例1:即本文开头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左某夫妻主张借名买房能够成立,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其一,涉案房屋自始至终由左某夫妻占有、使用、收益。经审理查明,左小某、冯某一直在青岛市区居住生活,而涉案房屋位于莱西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的交付占有均由左某夫妻完成,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均在左某夫妻处,且涉案房屋的对外出租收益均由左某夫妻享受,未曾交由左小某、冯某。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左小某、冯某名下,但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甚至处分权均由左某夫妻享有。
其二,左小某、冯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涉案房产。左小某、冯某对其他财产均进行了分配,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甚至都没有提及涉案房屋,有违常理。
第三,左某夫妻借用左小某、冯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符合常理。借名买房的原因诸多,或是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是为了享受某种购房优惠,或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是为了简便手续、规避税费。本案中,左某夫妻将购买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其独子名下,以免去今后的过户、缴纳税费麻烦,符合常理。
最后,从利益衡平角度来讲,左小某与冯某结婚后,左某夫妻已经出资为左小某、冯某购置了青岛市崂山区户房屋,该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分割。从公平角度出发,若再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有失公平(具体可参见[2020]鲁02民终12053号民事判决)
案例2:王小某系王某夫妻的儿子,2010年8月27日,王小某梁某结婚。2003年1月,王小某购买了案涉房屋,房款为57万元,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王小某与梁某结婚前,王某夫妻向王小某账户多次转款,且款项金额超过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贷款,但是王某夫妻向王小某转款的金额、时间与王小某银行贷款还款日期、金额不是一一对应,转款时亦未进行备注。案涉房屋本息于2010年11月4日全部结清,该房屋于2021年5月31日由王小某名下登记至王小某、梁某名下。后王小某与梁某因感情不和进行离婚诉讼,王某向法院起诉以案涉房屋系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王小某、梁某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某夫妻名下(具体可参见(2022)京02民终14249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对王某夫妻主张的借名买房不予认可。主要理由为:
其一,本案王某夫妻主张其二人与王小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王某夫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梁某为反驳王某夫妻的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只需达到使王某夫妻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其二,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本案中,王某夫妻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二人对房屋的购买确存在出资关系,但二人系王小某之父母,王某夫妻在王小某购买房屋过程中的出资原因,不能当然归因于借名买房。王某夫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系基于二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原因,系基于借名买房。
再次,结合相关情况,王某夫妻向王小某账户的转款,不足以被认定系为其养老购买的房屋支付首付款和偿还贷款,其装修房屋系为了二人居住。
最后,梁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于2010年11月2日向王小某贷款还款账户转款40000元,随后涉案房屋贷款本息结清;王小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涉案房屋产权证添加了梁某的名字。王小某在本案中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但考虑到其与王某夫妻关系以及其与梁某离婚诉讼的情况,其自认不足以成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能确信王某夫妻所主张的其与王小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约定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夫妻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法院认为,至于王某夫妻对房屋出资是否系赠与的问题,并非本案必须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如双方就款项的性质和数额存在争议,王某夫妻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案例,简要归纳一下,法院认定借名买房通常会结合借名买房的合意(如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买房原因、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情况、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与支付首付款、贷款的金额、时间相对应),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相关发票、购房合同的持有情况等情形综合进行判断。
最后,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法院如果对案涉房屋的借名买房行为予以认定,借名人此时并不能直接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系借名人所有。因为此时借名人享有的是要求出借人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借名人名下的请求权,该权利系债权而非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