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确定);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定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32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7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36.7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41868.7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从事被告在济南市章丘区某地的厂房扩建钢结构工程项目,按300元每日的工资计算,原告于2021年5月4日在工地开始工作,2021年5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下梯子时发生意外受伤,随后送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给答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张某受伤及治疗情况。2021年5月4日,张某受雇于A公司在济南市章丘区承建的某地钢结构厂房工程工作,2021年5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张某从工地下梯子时摔伤,伤后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治疗38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予以证实。
2、张某伤情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某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A公司垫付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张某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垫付张某住院费37532.23元,另支付给张某生活费及交通费用522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4000元(3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时间短,尚未发放工资,其主张日工资3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陈述当时招工时说的是每天工资250元-260元,考虑到当地建筑安装工普遍工资水平,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日工资为260元,原告误工费认定为46800元(260元/天*18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经审查认为,原告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80天及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320元(129元/日*80天*1人),被告主张应按原告住院天数38天、100元/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本案张某受伤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需人员护理,其未举证护理人员有收入,其主张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80天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7580元,并提供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8份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提供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未明确载明交通费用,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家住四川省,距离遥远,其妻子从家中来章丘区人民医院进行陪护,出院后原告与妻子返回,后原告又来济南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用较高,据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3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2020年3月12日起实施)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年*10%),其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家庭户籍登记簿证明四个被扶养人,女儿尼里芳丽2007年6月28日出生、长子李云峰2008年6月1日出生、次子李云川20**年6月6日出生、三子李云博2013年9月27日出生,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14元/年*(18-13)÷2*10%=7328.5元、29314元/年*(18-12)÷2*10%=8794.5元、29314元/年*(18-9)÷2*10%=13191.3元、29314元/年*(18-7)÷2*10%=16122.7元,合计45436.7元。被告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6444元计算,应为26222.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2020年3月12日起实施)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上述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定残之日四个被扶养人分别为14周岁、13周岁、10周岁、8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4年、5年、8年、10年,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82.6元(29314元/年×4年×10%+29314元/年×4年×10%+29314元/年×2年×10%÷2),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A公司雇佣张某在该公司承建的某地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工作,张某工作中下梯子摔伤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A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也应加强安全意识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量,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张某承担20%、A公司承担80%,据此责任承担比例,A公司赔偿张某误工费37440元(46800元*80%)、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元(3800元*80%)、营养费3200元(4000元*80%)、护理费8256元(10320元*80%)、交通费4240元(53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1000元*80%)、鉴定费1280元(1600元*80%)、残疾赔偿金94491.68元(94132元*80%+26382.6元*80%),合计154667.68元。A公司垫付张某住院费中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7506.45元(37532.23元*20%)及支付张某的生活交通费用5220元,合计12726.45元,应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举证证明,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667.68元(扣除被告垫付张某应承担的住院费7506.45元及支付张某的生活交通费用5220元,合计12726.45元);
王乐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