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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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皇XX超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乐阳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220人看过 举报

2022-06-2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被告:皇XX超,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0567号成城XX22层3、4、5-1号房间。

负责人:祝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泰山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XX。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皇XX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皇XX超,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泰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2944元、车上物品损失440元、替代性交通费18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6848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和泰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皇XX超和被告刘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皇XX超驾驶鲁AFH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郑XX的鲁Q96X**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上物品损坏。5分钟后,被告刘X驾驶豫A61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的车辆又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上物品损坏。2021年8月31日,德州市XXX支队三大队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被告皇XX超和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无责任。经查,鲁AFHX**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A61X**车辆在泰山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皇XX超辩称,诉讼数额过高,我接受不了。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停车费、替代性交通费非必要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我方保险公司和泰山XX在合法比例范围内予以承担。4、在核实被告一相关证件且无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XX公司承担相应合理的损失。

被告刘X未作答辩。

被告泰山XX公司辩称,1、在查询被告刘X的合法证件及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如不存在免责免赔事项答辩人仅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其租车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4、由于被答辩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一和被告三两次撞击所造成的,如无法区分具体责任分配,则答辩人应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5、由于被告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答辩人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21时15分许,皇XX超驾驶鲁AFHX**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372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郑XX驾驶的鲁Q96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物品损坏。同日21时20分许,刘X驾驶豫A61X**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372公里700米处时,与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的郑XX驾驶的鲁Q96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物品损坏。经德州市XXX支队三大队分别认定,皇XX超负2021年8月30日21时15分许发生的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刘X负2021年8月30日21时20分许发生的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支付拖车救援费600元,后车辆被托运并停放在山东省XX销售有限公司,郑XX分别支付山东省XX销售有限公司拖车费用1000元、停车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德州XX公司评估,德州XX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1年8月30日,鲁Q96X**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报废,该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42944元,车上物品损失为440元,郑XX支付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XX公司承保鲁AFH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及不计免赔,泰山XX公司承保豫A61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XX驾驶的鲁Q96X**车辆品牌型号为东风XX牌,事故发生后其与朋友谢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谢某某丰田一辆,租期二个月,每天按300元计算,郑XX微信转账支付租金9000元。郑XX另主张现金支付谢某某租金9000元。泰山XX公司主张豫A61X**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

再查明,郑XX申请保全,请求对皇XX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支付保全费420元。郑XX认可事故发生后刘X给付其3500元,但称该款是不保全刘X车辆的对价。

本院认为,皇XX超驾驶鲁AFHX**车辆、刘X驾驶豫A61X**车辆分别与郑XX驾驶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郑XX驾驶车辆受损、车上物品损失并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郑XX主张车辆损失、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并提交相应的价格评估报告,对车辆损失42944元、车上物品损失440元,应予支持。发生施救费用符合交通事故实际且有正式票据;事故车辆托运至待维修处且实际支付该款项,对郑XX主张的拖车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郑XX主张自2021年9月12日、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在待维修处的停车费,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经评估,车辆已报废,故不存在待维修后予以减免该费用的可能,对该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普通轿车日益普及,已成为众多家庭的必备物品,给出行和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虽然通过打车或者其他方式也可以满足出行需要,但是打车或其他方式毕竟不同于自己拥有一辆随时随地可以自行控制的车辆,尤其对于曾经拥有车辆的人而言,其便捷性舒适性自由性更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郑XX租用车辆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费用实际为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案中,根据郑XX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实际支付了租车费用9000元。因证人与郑XX系朋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郑XX另外主张现金支付租金9000元,不予采信。根据郑XX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与租赁车辆的品牌型号、发生事故至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长等,郑XX主张二个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酌情支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郑XX请求评估费3500元,应予支持。综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合计为42944元+440元+1600元+2000元+9000元+3500元=59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八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XX公司、泰山XX公司分别作为鲁AFHX**车辆、豫A61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对于郑XX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59484元-2000元-2000元=55484元,由XX公司、泰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7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XX公司、泰山XX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其主张对替代性交通工具、停车费不予赔付及免赔率不予支持。因郑XX应得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皇XX超、刘X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刘X给付郑XX3500元是基于刘X因发生交通事故给郑XX造成的损失而支付,可在泰山XX公司应赔付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刘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郑XX请求XX公司和泰山XX公司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予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郑XX保险金2774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二、被告泰山XX公司赔付原告郑XX保险金27742元,同时扣除刘X垫付3500元(该3500元由泰山XX公司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刘X),再行赔付2424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郑XX负担182元,被告XX公司负担287元,被告泰山XX公司负担287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郑XX负担1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泰山XX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乐阳,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至今,主要业务领域涉及重大民商事诉讼、公司法律顾问与风险防控、金融借款纠纷、民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36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离婚、债权债务、继承、合同纠纷
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
1370120********36 保险理赔、离婚、债权债务、继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