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方济南A公司将自发包方山东某公司处承包的太阳能基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济南B公司,济南B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历城某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山东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历城某公司于2012年5月份正式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离场,济南B公司又将剩余工程分包给山东C公司。太阳能生产基地工程实际由历城某公司与山东C公司实际施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历城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山东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但历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某公司欠付总包方济南A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山东某公司并不认可欠付事实,济南A公司也认可山东某公司并不欠付其工程款项,对历城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支付该涉案停工损失及漏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中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山东某公司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即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山东某公司与济南A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济南A公司与济南B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济南B公司与历城某公司亦存在转包关系。本案涉及四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存在层层转包情形。而上述司法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在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历城某公司作为多层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山东某公司主张权利,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一手”即济南B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历城某公司有权向发包人山东某公司主张权利不当,应予纠正。历城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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