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离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被脱落的物件绊倒,可否 认定为工伤?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案情】: 在工伤认定时,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甄别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为准绳,而非依据民事案件侵权纠纷案由。在有权机构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相关民事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判断当事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条件的依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包括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三要件,故可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 2018年10月20日19时许,某公司员工胡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经过某巷道时被脱落的电缆(系某通讯公司所有)绊倒受伤。事后,胡某以某通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9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将该案件的案由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并认定胡某对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2019年9月19日,胡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根据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以胡某所受伤害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不是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将胡某人身损害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乃系出于更能从总体上反映案件性质角度所作出的评价,并非否定、排除该纠纷中包含有交通事故因素。胡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包括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三要件,故可认定为工伤。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泉州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1 // 胡某所受损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伤害 首先 ,本案中胡某的受伤是由于某通讯公司的失职管理行为与胡某具有过失的驾驶行为相结合造成的。其中,某通讯公司作为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管理不当造成的物件脱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胡某对驾车不当引发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适用以案由作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甄别标准加以评判。申言之,涉案事故根据角度的不同,在性质认定上会有所差别,即从电缆脱落管理维度看,本起事故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而从胡某驾车撞上电缆角度看,则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泉州中院认定胡某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更多的也是从胡某驾车撞上电缆的主观过错角度进行的评价,并非物件脱落管理角度。 其次,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为判断交通事故的准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此,认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包括车辆、道路、意外伤亡或损失等。从构成要素角度分析,胡某骑电动车在道路上因过失未能观察到车前方脱落的电缆,造成骑行时人车被绊倒受伤之事件,完全符合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2 // 胡某所受损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伤害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非单方事故。没有通讯公司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电缆脱落的后果,即便胡某再有过失,也只是有不慎摔倒的可能,绝不会被电缆绊倒。由此观之,某通讯公司对电缆的管理不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泉州中院相关民事判决的认定,胡某对损失只承担30%的责任,其受伤完全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要件,且发生于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法律索引】: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