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祖父母代子女抚养照顾未成年孙子女是否构成
无因管理?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裁判要旨】: 1、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在与抚养义务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其与抚养义务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 2、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垫付的抚养费可视为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请求抚养义务人偿还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某系张某甲祖母。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婚后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张某,2006年9月6日生育次女张某甲,张某甲主要由原告帮忙照顾,双方对生活开销、教育投资及医疗费用等未作约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此后,张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协商,张某甲仍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张某某自觉履行了给付义务。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以给父亲张某乙治病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经济困难为由,未主动向原告支付抚养张某甲的费用,罗某某与张某某多次协商无果。2019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最终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周某某共同向罗某某支付张某甲2006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9500元;二、张某某向罗某某支付张某甲2013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75000元。 【裁判理由】: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张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祖母罗某某抚养照顾,在抚养照顾期间,罗某某垫付了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 张某某与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支付过张某甲的抚养费。故罗某某要求张某某、周某某支付张某甲从出生至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张某某与周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故张某甲此后的抚养费应由张某某承担。罗某某系张某甲的祖母,并非其法定抚养义务人,而张某甲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张某某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今后自行抚养张某甲,不再由罗某某抚养,故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自法院判决后张某甲由父亲张某某直接抚养,张某某不再向罗某某支付相关费用。 【律师提示】: (一)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判断标准 1、排除法定或约定义务。 祖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照顾若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未成年人事务,则阻却无因管理的成立。目前,基于法定义务而排除无因管理的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其二,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协助照顾。 2、排除委托监护。 无因管理与委托监护在适用上呈现相互排除的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不能适用无因管理;排除委托监护,无因管理才能成立。具体如父母外出务工,委托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友代为照顾未成年人的,形成了委托关系,此时,不构成无因管理。 3、管理事务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不发生无因管理效果,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 4、涉亲缘关系中管理人管理意思的认定 无因管理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若管理人主要在于实现自身利益,仅附带涉及他人利益时,则不宜认定为有管理意思。 5、排除直系血亲之间的亲情互助特定条件下的赠与 直系血亲之间的亲情互助,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属于基于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如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可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并未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直系血亲之间的亲情互助,在不少案件中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规则。 (二)管理人基于无因管理享有支出的抚养费的偿还请求权 1、祖父母垫付的抚养费属于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时,祖父母抚养照顾未成年孙子女,祖父母并非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主张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的请求基于我国《民法典》中的无因管理制度。当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人有抚养能力而怠于履行抚养义务时,管理人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所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抚养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管理人有权请求抚养义务人偿还。 2、管理事务不符合抚养义务人的真实意思时管理人不享有抚养费的请求权 管理人介入管理未成年人事务时,亦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可能意在无私地、认真地对待未成年人的利益,二是可能自以为是地干涉监护人或未成年人并意欲强加其意志。法律对第一种情况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