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诗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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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情形

发布者:王诗琪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3日|分类:私人律师 |457人看过

违约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一般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在数额限制上,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存在过高于损失需要适当减少或过低于损失需要适当增加时,计入担保范围的违约金应当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

《民法典》规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其中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进行综合考虑,可以增加违约金,但并非应当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债务人提出申请,提出请求的方式可以是另行提起反诉,也可以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规则。在实践中,为避免诉累,人民法院通常也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进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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