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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可以买卖吗?

作者:杨轲峰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2次举报

日前,江苏高院公布的一起关于买卖微信账号的案例判决引发广泛关注。

基本案情显示,2019年初,经营医疗美容店的赵某认识了从事医美顾问职业多年的程某,赵某了解到程某是拥有众多粉丝的圈内小网红,于是想通过程某的资源来开拓市场。随后,赵某与程某商定,自己购买程某手中拥有众多粉丝好友的微信号用来商业运作。两人于当年9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某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程某的9个微信号(每个微信号均有二至三千好友),当天付款30万元,并需要在2020年3月22日、9月22日分别付款10万元。签完协议后,赵某爽快地支付给程某30万元,程某也把自己的9个微信号交给了赵某,更换了绑定信息、密码等内容。但令程某意想不到的是,赵某却迟迟没有支付协议中约好的20万元余款。于是程某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赵某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这一案件,笔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来说一下我的理解,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微信账号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亦属于《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在本案当中,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微信账号属于“个人信息”,并作了充分的论述:微信号是实名认证的,一般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还通过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规律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

因此,可以认为,微信账号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亦属于《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出卖人程某与买受人赵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程某是长期从事医美行业的医美顾问,其微信账号好友列表中有其众多的粉丝、客户等,在其个人微信相关记录中涉及大量的粉丝、客户等的大量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联系电话、住址、医疗记录等等。这些身份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依法受法律保护。

程某与赵某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交易程某个人微信账号的行为,明显未经程某微信列表好友的同意,违反了《民法典》的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程某与赵某二人的行为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案情可知,程某向赵某出售了个人微信账号9个,每个微信账号均有二至三千的微信好友。

首先,本案中,程某、赵某均违法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程某属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赵某属于“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程、赵二人涉嫌非法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至少有18000条,在该信息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无论案涉的公民个人信息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少能够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因此,程某、赵某二人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不考虑刑事犯罪的前提下,程某应当向赵某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如果存在过错,过错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程某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30万元,如果存在过错,过错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微信、QQ、微博、抖音、小红书等社交平台均有相应《协议》对账户转让行为进行约定限制,私自转让个人账户可能构成违约。

本人查看了六款常用的社交平台APP(微信、QQ、抖音、微博、虎扑、小红书),发现平台均对用户个人账户的转让等行为以《协议》形式进行了约定,因此,用户私自转让个人账户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约。

总结: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人人有责,人人受益。微信账户买卖行为严重危及个人信息安全,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应当依法处理。

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无刑刑事团队骨干律师,2022年洛阳青年律师辩论赛冠军暨最佳辩手,2022年洛阳市全市司法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