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叶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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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某电器有限公司、安吉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杨叶峰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嘉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杨叶峰,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1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汪XX

被告:安吉2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嘉兴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1公司(以下简称“安吉1公司”)、安吉县2公司(以下简称“安吉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登记,本院于同年3月2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74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9日审计完毕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杨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1公司、安吉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成交通知书一份,确认原告为安吉县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687000元。

2018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安吉1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方)、安吉2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方)签订编号为XX”的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安吉县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供货及安装采购项目;货物名称为分户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金额为68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主要材料进场,并按照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中标人应每月提交结算单给采购人,由采购人核对工程量后结算,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0%时余款暂不支付,剩余款项待审计完成后进行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及二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中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安吉1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4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安吉1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49600元,目前尚欠货款金额为137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一份、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银行交易记录一组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吉1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安吉1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7400元,对于付款时间,案涉合同约定为审计完成之后,但原告作为太阳能设备的供货商,并不涉及案涉建设工程的审计工作,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安吉1公司的付款记录可以看出,其在2019年8月22日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被告方亦未提出审计未完成的抗辩,故本院认为被告安吉1公司支付货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吉1公司支付货款1374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即登记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吉2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1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74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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