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1983 年 7 月 15 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身份 证号码 410621198307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3 年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7 年 3 月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7 年 12 月 28 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 12000 元,于 2018 年 7 月 15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 年 1 月 11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因 涉嫌犯盗窃罪,于 2023 年 2 月 21 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 事拘留,同年 3 月 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豫,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 年 4 月 15 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 身份证号码 4102251988041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新郑市郭店镇陵后村, 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0 年 7 月 22 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 元; 因犯盗窃罪,于 2011 年 9 月 29 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因 犯盗窃罪,于 2016 年 8 月 11 日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 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因犯盗窃罪,于 2017年 8 月 2 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于 2017 年 12 月 30 日刑满释 放;因犯盗窃罪,于 2019 年 11 月 13 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于 2020 年 1 月 24 日 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23 年 2 月 21 日被郑州市公安 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 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蕊,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指定辩护人崔秋,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23〕329 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 2023 年 6 月 1 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豫,被告人杨某某及其 辩护人崔蕊、崔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 年 12 月 28 日 16 时 30 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二 七区中原路老郑大北门小米之家店内,将店内一部小米 12S 至尊 版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 5459.16 元。 2023 年 2 月 16 日 17 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经预谋,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凯旋路报业大厦楼下,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银灰色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 4663 元。 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附 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陈某某被盗案涉案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释 放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 窃罪,并建议本院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
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 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 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 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2.杨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 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 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 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某犯盗窃 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 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 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3. 李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 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 5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2 月 21 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20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 2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3 年 2 月 21 日起至 2023 年 9 月 20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5459.16 元,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 人民币 466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崔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