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联国,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Z某,住江苏省泰州市。
告:C某,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B公司)、Z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 年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追加C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C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25 年9 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联国、被告B公司、C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被告Z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 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 年4 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布,原告发货后开具了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20000 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另,被告C某系B公司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1.Z某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款付清后发货”义务,属于擅自发货,被告仅支付20000 元,未付清全款,原告提前发货,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发货、签收凭证,不能仅以发票主张已履行发货义务;4.原告未保质保量完成交货义务,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5.原告于4 月向其购买一套沙发,一直未付款。综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支付沙发购买款、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Z某与C某系夫妻;被告C某系B公司唯一股东,被告Z某系B公司销售经理。2024年3月,原告业务员H与被告Z某添加微信好友,Z某遂将B公司相关信息告知H,遂通过微信沟通购买涤纶布事宜包括签订合同、下单、单价、数量、送货、开票、付款等;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转账记录、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涤纶布买卖交易对象;二、B公司是否收到案涉发票上的涤纶布,B公司是否应付款;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焦点一、案涉交易双方主要通过微信沟通完成,A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供货方,双方均无争议;被告Z某与原告业务员H添加微信时即告知B公司相关信息,并提出签订合同,亦将盖有B公司公章的采购合同以给H,交易对象应为B公司,故被告Z某提出其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可予采信。焦点二、从H与Z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发货后,原告遂将发票发给Z某并催款;次月,B公司将该发票予以抵扣,且在此后的沟通中Z某以“钱没到”“款没回笼”等为由拖欠,对货物质量亦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后Z某称“你一声招呼不打,你就拿去起诉,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 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提沙发购买事宜,双方有争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C某系B公司唯一股东,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本案中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Z某与C某系夫妻,系案涉业务经办人,案涉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Z某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5 年6月26 日起按同期LPR1.5 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C某、Z某对被告B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联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