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C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被告:D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A与被告XX,本院于2024 年10 月3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C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5 年1 月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依原告申请追加D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5 年5 月19 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XX、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调查取证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预付的购房价款120000元以及车位价款300000元,以上共计4200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当事人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XX、C、D退回原告预付的购房价款120000 元以及车位价款300000 元,以上共计420000 元;二、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成立中介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中介方,替原告寻找合适的房屋以及车位。原告于2023年向被告预支付购房价款118000元以及车位价款300000元,被告亦已确认收到上述费用。随后,买卖双方经协商购房价款为XXX元,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购房价款差价120000元以及车位价款30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但后续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被告至今从未有过还款行为。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预付的购房价款以及车位价款共计420000元。随后,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屡次敦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迟迟不予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立了中介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已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但其拒不向原告退还相应的购房价款差价以及提供车位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购房价款差价以及车位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答辩称,被告并未收取过原告的前述款项,不同意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C答辩称,C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中介关系;C仅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了相应的购房款,并未额外收取其他款项,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D答辩称,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聊天记录及照片与被告C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XX、D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C系嘉兴市XX的开发商,D系从事房产经纪、房产咨询的公司,E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 年2 月4 日,原告添加了被告XX的微信,并将其向E支付宝转账20000 元的截图发给了XX;次日,原告再次将其支付宝转账E30000 元的转账截图通过微信发给了XX;2023 年2 月6 日,原告微信询问被告XX“收据没给开吗”,XX称“我早上给老板说了,老板说马上就开,他可能给忘了”并将其与老板微信聊天的内容截图发给了原告,被告XX在微信聊天中向昵称为“铁拳司令”的微信号询问“收据没开么E总”。2023 年2 月16 日,被告XX将C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户的账户发给了原告,原告当日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 元,并就购房事宜与被告XX进行了沟通,同时按照XX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身份证等材料;C当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20000 元的收款收据。2023 年2 月19 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C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C购买位于嘉兴市房屋,总房款XXX 元,首付款421730 元,贷款支付760000 元。当日,原告支付C公司351730元,次日再次支付C公司50000 元。
2023年2月24日,原告询问XX“今天协议没有给搞好吗?”,XX回复“财务今天没有在公司,明天周六周日财务休息了,可能要到周一”。2023年3月25日,原告将贷款截图发给XX并询问XX“贷款下来了,多久可以返钱”,XX回复称“贷款下来后一个半月45天”。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询问XX何时返钱。2023年3月10日,XX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表示小孩上学的事情基本没问题了,原告同时提醒XX“车位的事情不要忘记了”,XX称“车位我既然跟你说好了,一个车位我送给你,无所谓的”。2023 年4 月28 日,原告电话询问XX12 万元的返现5 月10日左右是否可以到账,被告XX称具体哪一天其不知道,可以帮原告问一下,并称其已经离职,会对接好相关事宜,五一之后回复原告。2023 年5 月11 日,XX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表示因当时带原告买房时原告朋友认识的一个开奶粉店的人买房时是45 天返现,所以就跟原告讲了返现时间大概是45 天,而且那个人的返现金额为20 万元左右比原告的返现金额高。2023 年5 月16 日,XX电话与原告沟通原告子女入学事宜,原告再次询问XX返现的钱何时到账,被告表示再打电话问一下。2023 年6 月7 日,原告电话询问XX其子女入学事宜,并询问返现款项何时支付,XX回复称需要等,一分钱不会少,并表示该款项系开发商返现,不经过其手,直接打到原告银行卡,同时称返现的事情C公司老板是知情的,卖奶粉的那个人返现20 万元,金额比原告多,当时45 天就到账,原告的事情其只能再帮忙问一下,车位的事情到时候会帮原告交接一下。2023 年6 月25 日,原告询问XX返现的事情,XX回复原告称返现的事情只能等,其公司前两批买房的人的返现有些也还没有拿到,其只能再帮忙问一下。2023年6 月26 日,原告询问XX返现的事情,XX回复原告称只能等,具体时间说不准。2023 年9 月28 日,XX在与原告的通话中表示其只是带原告去看房,且看房过程中已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帮助,原告称当时谈的价格是106 万元、实际支付118 万元、12 万元45 天返还原告,并询问XX返现何时可以到账,着急用钱,XX称其只能尽量帮忙催一下,具体时间无法保证;原告还称因其对XX比较信任,故未要求XX出具书面的字据,XX称国庆节之后给原告回复,并称车位的事情其可以解决,但返现其不可能自掏腰包支付原告。2023 年10 月15 日,原告称其已询问过C,C称一般一两个月就返还,并要求XX提供其所工作的公司的名称或者直接联系人的电话,原告直接催讨,XX称不方便提供公司名称和联系人电话,只能再去确认一下。2023 年10 月25 日,原告再次跟XX确认返现款项何时支付并称XX离职时未办好交接,XX称若该款仍不支付,原告可以走法律程序,其会配合原告,同时称该款项并不是由其支付,而是公司的事情,该单的佣金其尚未收到。另查明,案涉小区在售标准车位50000 元/个,除标准车位外还存在V 型车位等非标准车位;2025 年2 月26 日C转让给案外人的469 号车位价格50000 元、2025 年3 月19 日C转让给案外人的104 号车位转让价格为30000 元、2025 年6 月7 日C转让给案外人的265 号车位价格为50000 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系应XX要求向E支付了定金,与C签订购房合同后,E将定金退还了原告,只知道E是中介公司的老板,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的老板。XX称其当时系D的员工,以D员工的身份与原告沟通购买案涉房屋事宜;其从未承XX向原告返现或赠送车位,只是承XX过支付原告500 元或1000 元红包、车位在交房后协助原告从物业处购买会便宜点。C称,其委托的代理销售公司系XX公司(音),与D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D称,XX公司曾委托D宣传推广案涉小区房屋并介绍客户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XX公司支付被告D相应的佣金,XX三年前系其公司雇员,具体何时离职不清楚;原告并非其公司客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是否曾承XX原告在购房后返还购房款120000 元并赠送一个车位;二、若被告XX曾作出过前述承XX,其行为是否系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XX个人承担,还是由C或者D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协议,但在原告与被告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原告曾多次询问房屋贷款发放后返现的款项何时返还的问题,也在电话录音中多次提及返现金额为120000元,被告XX在原告提及返现金额时均未予否认,且表示其他案外人购房的返现金额为20 万元高于原告的返现金额,在此情况下,原告称被告XX曾承XX向其返还款项120000元,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XX在2023 年3 月10 日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车位”我既然跟你说好了,一个车位我送给你,无所谓的”,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XX也曾承XX赠送原告一个车位的事实。现原告称被告XX曾承XX向其返还购房款120000 元并赠送一个车位,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XX曾承XX原告贷款发放后返还款项120000元并赠送车位一个,但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XX实际系作为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居间介绍了原告与C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证据证明C对被告XX的前述承XX知情,原告要求C对XX的前述承X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XX的陈述,XX系D的员工,被告D公司也认可XX曾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也曾受案涉小区销售总代理公司的委托分销案涉小区房屋,且原告在购房前曾向D公司的法人支付过50000元定金,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XX系作为D的员工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最终促成了原告与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D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XX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作出的前述承XX系其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达成居间服务作出的承XX,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构成职务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D公司承担。现D未按约返还原告返现款项并赠送原告车位,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D支付返现款项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位款,虽然XX承XX赠送原告一个车位,但案涉小区存在标准车位和V 型车位等非标准车位,且V 型车位的价格与标准车位价格50000元不同,被告C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部分车位转让价格为30000元,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赠送车位为标准车位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位款按30000 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购房返现款项120000 元及车位30000 元,合计150000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联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