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 B,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C,女,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D,男,住河南省夏邑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联国,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
被告:E,男,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F,男,住贵州省织金县。
第三人: G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C、D、E、F、第三人G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B、C、D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F及第三人G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E在未出资90万元范围内对(2023)苏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付货款本金***元、逾期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为***元);二、判令被告F在未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2023)苏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所负债务(同第一项诉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B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被告E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D对上述第二项诉请中被告F未出资1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C对上述第四项诉请中被告D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B对上述第二项诉请中被告F未出资9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被告C对上述第六项诉请中被告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G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苏1202民初 ****号民事判决。因第三人未按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贵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苏1202执***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第三人G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B、C原系第三人的股东,分别占90%、10%的股份,认缴出资,出资期间2033年8月26日,2020年10月22日,第三人公司发生股权变更,C将持有9%股权以0元转让给被告B。2023年4月27日,被告C将持有1%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被告D。在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未支付货款期间,被告B于2023年6月12日将其90%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E,另外9%股权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F,被告D从被告C处受让的1%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F。第三人公司的股权比例最终变更为E占 90%,其中认缴出资 90万元、未缴 90万元,F占10%,其中认缴出资10 万元、未缴10万元,认缴期限均至2033年12月31日。目前,第三人公司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告E、F未缴足出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E、F应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B、C、D对其转让的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B、C、D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转让的未实缴出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原股东,已通过专利转移和实缴人民币的方式完成了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已全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其次,即使退一步讲,被告未完成实缴出资,依据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3年12月31日,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使出资期限届满,出资的主要责任在新股东,被告仅需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转让的未实缴出资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损害原告的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被告已将股权转让,已不是第三人的股东,同时,如上所述,被告已实缴出资,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其次,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股东行为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在主张被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被告的行为涉及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E、F未作答辩。第三人G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 24日,A公司与G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苏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G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苏1202执***号,该案执行到位 937.5元(已扣除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苏1202执***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院作出(2023)苏1202 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G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该公司初始股东为B(持股比例90%)、C(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3年8月26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0年10月,C将其持有的G公司9%股权转让给B,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G公司股东为B(持股比例99%)、C(持股比例 1%),认缴出资额分别为 99 万元、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8月 24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3年4月,C将其持有的G公司 1%股权转让给D,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G公司股东为B(持股比例99%)、D(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万元、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35年8月24日前、2023年4月21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3年6月,B将其持有的G公司90%股权转让给E,另外9%股权转让给F,D将其持有的G公司1%股权转让给F,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G公司股东为E(持股比例90%)、F(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万元、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3年12月31日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G公司设立至今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均未显示有实缴出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B、C、D向法庭提交资产评估报告、G公司验资报告各一份,拟证明经H事务所(普通合伙)审验,截至2023年5月5日止,B以货币出资6.5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92.5万元,C以货币出资1万元。
庭审后,被告B、C、D向本院提交:1.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B于2023年6月将其名下专利转移至G公司名下;2.C账户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C于2023年3月10日向G公司转账1万元,并备注:认缴出资额;3.单张记账凭证,内容为2019年9月10日收到B投资款65000元;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G公司填报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股东:B,认缴额99万,实缴额99万,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方式货币6.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9年9月10日)、知识产权92.5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3年5月6日);股东D,认缴额1万,实缴额1万,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方式货币1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3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B、C有无各自实缴出资99万元、1万元,二、如果尚未实缴出资,现任股东E、F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G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前任股东B、C、D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本案中,B、C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缴纳了出资款6.5万元、1万元。在认定B、C是否实际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时,应当综合审查并结合其出资款项的银行流水、公司进账凭证、公司出资证明、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公司资产负债表、企业年度公示报告等予以综合判断。C通过个人账户向G公司转款1万元,并注明“认缴出资额”,结合企业年度公示报告记载以及后续股权转让价款情况,本院认定C已实缴出资1万元。B未向本院提交其出资款项的银行流水,亦未提交完整的会计账簿、公司资产负债表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已货币出资6.5万元。关于B主张其以转让知识产权的方式履行 92.5万元的出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本案中,B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出资并非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公司章程亦未因此进行过修改,不符合出资的形式,故不应认定B已完成实缴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G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已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证明G公司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G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了破产原因。G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本案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原告作为G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G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前所述,因被告F受让股权中的1%来源于被告C,C已实缴出资1万元,故F的未出资范围应为9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E、F分别在未出资90万元、9万元范围内就(2023)苏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G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B、C、D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关于B、C、D出资责任的认定,不能直接适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相关规定精神,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恶意,来认定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B、C、D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900000元范围内就(2023)苏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G家居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泰州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90000元范围内就(2023)苏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G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州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联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