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乐A,男,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董A,女,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乐A与被告董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A、被告董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董A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XXXX 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XXXX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受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律师代理费 X 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21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 2021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XXXX元支付借款,后原告又于 2021 年 10 月 25 日从银行取出现金XXXX 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于 2021 年 11 月 17 日向原告出具 XXXX 元借条并签字按手印。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于 2022 年 8 月 17 日前必须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董A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收取的 XXXX 元系代原告乐A进行投资的投资款,并且均已按约为原告转账至“XX俱乐部”设立的 APP 投资平台账户上,现该APP 已下线,且原告手中另有“XX俱乐部”嘉兴地区管理人员出具的一份 XXXX 元的借条,故本案系原告为避免诈骗损失而逼迫被告签订了借条,被告无须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XXXX元给被告。2021 年 10 月 25 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 XXXX元,被告将该款存入自己账户,被告称上述两笔款项均已转账给《XX俱乐部》的投资平台账户。2021 年 11 月 17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董A向乐A借到人民币现金 XXXX 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从 2021 年 11 月 17 日到 2022 年 8 月 17 日前必须还清,(每月归还至贰仟元)。说明:到期如没有全部还清,本人有权依法起诉。借条人(实收现金):壹万柒仟元整,身份证: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x,借款人:董A,2021 年 11 月 17 日。因被告董A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经济往来形成借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 2022 年 8 月 17 日前必须还清,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XXXX 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本院核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 X 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条系被迫出具,本案所涉款项为代为投资款,原告应向“XX俱乐部”嘉兴地区管理人员追讨,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条系被迫出具及双方系代为投资关系,“XX俱乐部”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双方纠纷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乐A借款XXXX 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以 XXXX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2 年 7 月25 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乐A负担 45 元,由被告董A负担 255 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联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