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翼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某某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高,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收到原告雷某某的转款100,000元及现金5,000元共计105,0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雷某某的丈夫侯某某、雷某某的哥哥雷某根与黄某某三人合伙从罗某某手中承包屏山县屏山镇寺坪村乡村公路工程建设期间,由侯某某投入的合伙款项,只是由雷某某经手交给黄某某而已。合伙期间,三合伙人向罗某某交纳了保证金105,000元,又垫付了相应的材料款,侯某某也具体参与了工程上的管理业务,并从应领工程款中领取了52,000元。工程结束后,由侯某某执笔对三合伙人还应从罗某某处领取的款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罗某某还应支付三合伙人360,638元。由于罗某某没有支付款项给侯某某、雷某根、黄某某,导致三合伙人也无法进行结算,投资款也无法收回。黄某某认为,黄某某没有向雷某某借款,所收到的是其丈夫侯某某的合伙投资款,至于如何结算是侯某某、雷某根、黄某某之间的事情。雷某某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原告雷某某的丈夫侯某某、雷某某的哥哥雷某根与被告黄某某参与屏山县屏山镇寺坪村乡村公路工程修建业务。2016年10月25日,雷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某某100,000元,其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某某5,000元,前后共计105,000元。侯某某在参与工程建设期间,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4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程款10,000元,另收取了2,000元工程款出具没有书面的《收条》。侯某某前后收取了52,000元工程款。侯某某、雷某根、黄某某因未能足额收到工程款,三人内部也无法进行结算,投资无法收回。雷某某因其丈夫侯某某投入到工程中的资金105,000元没有全部回笼,遂找到黄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黄某某以其与侯某某、雷某根合伙承包的工程款均没有得到,无法支付给侯某某为由,拒绝了雷某某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雷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向其借款105,000元,已经偿还了52,000元,还应当偿还53,000元。对此,黄某某认可收到雷某某的105,000元,但认为该款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雷某某的丈夫侯某某、雷某某的哥哥雷某根与黄某某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由侯某某投入的款项,侯某某已经收回了52,000元,剩余的53,000元由于侯某某、雷某根、黄某某三合伙人尚未从转包人罗某某处获得工程款,导致无法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本案证据分析,虽然雷某某支付了105,000元给黄某某是事实,但雷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借款。而从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明显判断出雷某某的丈夫侯某某同黄某某参与工程并收到了52,000元工程款,此事实能够印证雷某某支付给黄某某的105,000元,应该是投入到工程中的款项,而非借款。再者,雷某某主张黄某某还欠其53,000元借款,其逻辑推理是:雷某某出借105,000元给黄某某→雷某某的丈夫侯某某收到52,000元→黄某某还欠雷某某53,000元借款→雷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而在庭审中,雷某某认可其丈夫侯某某收到了5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却又否认侯某某合伙参与工程,按此推论,侯某某收到的52,000元工程款不应当抵扣借款,黄某某现在不是还欠雷某某53,000元,而是105,000元,那侯某某为何又无缘无故收到52,000元工程款呢?对此,雷某某不能给予合理解释。结合以上分析意见,本院认为,雷某某隐瞒其丈夫侯某某参与与黄某某合伙工程的事实,将由其经手的侯某某投入到工程中的105,000元资金视为其出借给黄某某的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原告雷某某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