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懿丹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7月19日|2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基本案情:
2021年X月X日,于某某在某综合牧场院内驾驶车牌号为黑XXXX号起重车辆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将正在捆绑塔吊的王某碰伤,造成王某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王某在原住院治疗12天,产生诊疗费八万余元。车辆系于某某从孙某某处租赁使用,于某某临时雇佣王某从事劳务作业。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投保工程机械综合险。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某、孙某某、平安保险、阳光保险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多项费用。
平安保险认为涉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王某的人身损害并非因交通事故所导致,平安保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平安保险认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属位置并非“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综合牧场院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且没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此外平安保险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当处于通行状态,与案涉车辆不符。本案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驶状态,该事故属于作业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装卸车、吊车等特种机动车与普通机动车不同,在道路上行驶不是其正常的使用状态,而装卸、吊装货物等作业才是其正常的使用状态,如果仅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限于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显然有违特种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投保人为该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车辆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及时保障第三者的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立法精神,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定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保险在工程机械综合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仍由不足的,由于某某赔偿。
平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定义为“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工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泵车、压路机、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包括吊车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将特车辆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另,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使用”一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当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保险条款亦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也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任何产品都涉及性能与价格比例问题,保险产品亦应当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保险费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产品的质量,两者应当成正比关系。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就意味着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却必须投保交强险,没有选择的自由,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中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殊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特种车辆处于作业状态而非通行状态时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案涉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王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一篇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