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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与王某、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田羽佳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5日 17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3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朝阳门桥至吉市口路南口段外交部南街北口,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京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结果:

被告一赔偿71413.36元,被告二赔偿50418元,共计赔偿121831.36元。


原告:项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公民身份号码11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羽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公民身份号码13*************50。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

原告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姓名)、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北分)、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羽佳、杨源俐,王某XX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XX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41 3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180元误工费 2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1000 元、鉴定费2150元、财产损失4398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王某驾驶京LAM282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京B82W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财产受损。

王某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XX北分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三者险。

XX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0万元三者险,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XX北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王某驾驶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三者险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XX北分书面辩称,我公司是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由有责交强险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3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王某驾驶京LAM282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京 B82W58号车辆,赵长虹驾驶的京LMR22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三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院到6月11日共计8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费

40

427.22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921.1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 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2700 元(9天)护理费发票,另按照每天240元计算52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118元护理垫发票,证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37 760元修车发票和清单,证明修车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头盔和衣物照片,提交购买发票,证明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XX北分称其定损金额为6222元。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每月500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王某称京LAM282 号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在数个网约车平台注册为网约车,但事发时其不在营运。

本院认为,全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XX北分和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XX北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王某认可其将该车辆注册为网约车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XX北分据此主张三者险免赔,本院采纳,交强险外应由肇事司机王某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居中支持75天。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居中支持45天,其中请护工9天本院采纳护理费发票,另36天本院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居中支持3.5个月。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财产损失,修车费有修车发票和清单为证,其他财产损失金额经过XX北分定损,本院支持。XX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项某营养费2750元、医疗费15 250元、修车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 908 元、辅助器具费107元、交通费909元,共计45 924元;

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1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592 元、辅助器具费11元、交通费91元,共计4494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项某医疗费26 098.36元、修车费35 660元、财产损失6222元,共计67 980.36元;

四、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10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133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项某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田羽佳律师,(咨询电话:18518567558)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