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律师
陈俊律师
浙江-金华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武义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武义某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俊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9日 3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某日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某模具厂

经营者: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律师

上诉人武义某日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日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义某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用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模具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并直接援引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认定,但该案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归纳失当,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模具(拖把塑料组件)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承揽人交付的模具是否合格。合同法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从举证角度看,应由模具厂举证证明交付产品为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在之前审理中对于涉及交付不合格的证据都存在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除了合同法61条和107条外,仅仅援引了合同法承揽合同的第251条。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定义中的定作情形,但是不能忽视承揽合同自身的特点。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且该承揽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故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交付应符合前文所提合同法第261条规定,这也体现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由乙方组织经甲方签字确认”、“模具验收合格后再付21900元”、“模具出运后未发生模具质量问题三个月后付清余款”条款内容中。因此一般情况下,承揽合同支付的款项都为定作费用、加工费、模具费或者统称为承揽费用,而本案判决中直接以“货款”加以表述,表明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买卖合同关系中,如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且质量异议期内买方未能有效提供买卖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判决买方支付货款并无不妥。但需要注意是根据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予以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各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合同付款条件成就,要求上诉人付清定作费用不当。即便在关联的案件中,当时作为原告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修理、重作义务时请求法院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承揽合同,原审法院依然还是以买卖合同的关系去看待,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的解除权,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直接单独行使解除权,仅需要赔偿承揽人在之前生产模具过程中材料损失和其他损失。而该案在被上诉人并未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情形下,却被判决不予解除,究其根本也是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识承揽合同定作人具有单方解除权的特殊情形。原审法院直接援引该案部分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得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又增加了诉讼成本。导致大量司法沉没成本产生,毫无裨益。

模具厂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民事判决表示服判,那双方之间的注塑模具制造合同仍然有效,上诉人仍应对未支付款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模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用品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3800元;2.日用品公司支付违约金14600元(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以上合计金额5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日用品公司(甲方)与模具厂(乙方)签订《注塑模具制造合同》一份,约定:全部模具交付时间为交货期,首付款到后开始计算,模具交货期为35天,如超出交货期5天后必须支付违约金(备注:违约金每天按模具总价的1%计算)。验收地点为乙方。模具不含税总价为73000元。模具首付款29200元。模具验收合格后再付21900元。模具出运后未发生模具质量问题三个月后付清余款21900元。模具运输费用乙方负责。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用品公司支付了模具首付款29200元。日用品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注塑模具制造合同》并由模具厂退还模具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日用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现双方就模具剩余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模具厂与日用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模具厂、日用品公司对案涉模具已于2019年12月9日进行交付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模具已经进行交付使用。日用品公司在案件的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日用品公司主张模具厂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其公司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照片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模具厂交付的模具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日用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日用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模具厂要求日用品公司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模具厂货款43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由模具厂负担157元(已交纳),由日用品公司负担4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日用品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使用被上诉人交付模具制作拖把组件过程中出现注塑部件不合格,被上诉人交付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带了物证两个拖把当庭演示。模具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产品不合格系模具原因还是员工操作、原材料问题存在争议,不符合要求系不符合上诉人标准还是不符合行业标准也需要鉴定,不能以上诉人说法认定。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产品的质量与模具、材料、员工操作等因素相关,日用品公司提供的视频和当庭演示的拖把不足以证明涉案模具存在其所述的质量问题。

模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日用品公司是否应支付模具厂剩余款项。从前案的诉讼情况看,日用品公司虽曾对模具质量提出过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其观点,一审宣判后,日用品公司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现日用品公司又对前案件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援引上述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日用品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模具厂虽自认模具存在一定问题,但认为并不影响生产也不影响付款,在日用品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模具厂交付的模具存在所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以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俊律师,现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等民商事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7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