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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易怀希|时间:2024年04月25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浏阳市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7122号

原告:刘XX,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湘潭大道281号万达XX7、8、9、11楼。

负责人:谢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原告刘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XX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罗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XX

书 记 员 邓丽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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