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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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黎海峰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茶园5号,该房屋属于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国有(直管产)财产,萍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内部机构萍乡市城区房管所为该房产的管理人。2004年10月2日,杨某将其占用的***茶园5号两间房屋(该房屋由杨某维护、修缮)转让给王某居住,并收取王某支付的转让费700元。2016年2月,杨某收取王某支付的石灰坑水池款700元。2017年10月12日,安源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安源生态水库及周边部分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拟征收房屋范围的公告,征收范围东至萍安大道南延段、西至规划跃进路、南至规划安德路、北至株萍铁路,面积约为823亩。从公告之日起所属范围内的房屋禁止新建、扩建、改建、重建、装修以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2017年12月14日,安源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安源生态水库片区开发项目(一期)暨贺家湾(滨湖)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安征决字〔2017〕11号),房屋征收部门为***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丹江街办事处,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关于“部分产权和公有住房补偿”规定:只购买房改房部分产权的,允许被征收人完善房屋全产权后,按全产权房屋进行货币补偿。租住公有住房,符合房改条件但没有参加房改的,在限定时间内可以先购买所租赁公房全产权后,按全产权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公房和直管公房租赁户的资格认定以原产权单位租赁合同或有效证明为依据。王某知道房屋会被拆迁后,对占用的住房进行了搭建、装修。2018年3月27日,萍乡光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源区丹江街(萍乡市城区房管所)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报告单,对萍乡市城区房管所管理的***茶园5号房产予以评估,估价结果1309502元,其中王某房屋装修补偿价值评估为40270元(瓷地砖11232元、生态板护墙18960元、仿实木钢化门2250元、石膏板吊顶4080元、水电安装2628元、砖木杂屋1120元)、王某附属物补偿价值评估为2690元(暗沟含砼盖板1190元、化粪池1500元)。2018年7月4日,***住建局与萍乡市城区房管所签订安源区贺家湾(滨湖)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丹江茶园4栋4号、5号的房屋进行征收,建筑面积422.42平方米,住宅补偿1309502元,奖励及其他补偿900163元,合计补偿2209665元。2018年7月5日,萍乡市城区房管所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征收后绝不以房产问题与政府发生任何纠纷。2018年9月26日,萍乡市城区房管所收到征收补偿款1104832.5元。2019年1月30日,***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拆除了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位于安源区***茶园5号国有(直管产)房屋。王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于2019年1月30日强行拆除王某位于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亭子下海形里自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决***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支付违法拆除王某自建房屋赔偿款87039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635040元、装修补偿40270元、附属物补偿2690元、搬迁补助款50000元、家电和家具生活用品损失62390元,过渡安置补助款80000元)。一审另查明,杨某转让给王某涉案的两间住房,系其私自占用使用,未与萍乡市城区房管所签订租房合同及缴纳房租,占用及转让也未经萍乡市城区房管所允许。王某提交的电器家具赔偿清单有绿源电动车3380元、西门子洗衣机3800元、创维电视2200元、红木沙发1套2700元、沙发1套3600元、布沙床1套2700元、电视柜1组1800元、两张床3800元、碗柜两组1600元、高桌子两套1700元、衣柜和箱子800元、风扇两把450元、皮凳两张420元、书桌两张380元、小不锈钢门3套1800元、大不锈钢门1套2500元、实木门3套2100元、厨柜1套3500元、灯360元、棉被衣服鞋子5000元、全组柜子12000元(壁柜)、生活用品1000元、电冰箱1800元、窗帘3000元,合计6239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某,王某自述绿源电动车、创维电视系拆房前被小偷盗走,西门子洗衣机、电冰箱、两把风扇、不锈钢门(小)1套由王某搬走,其余物品在拆迁中毁坏。

  一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拆除安源区***茶园5号国有(直管产)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二、王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案涉房屋是由杨某转让给王某居住,而杨某转让给王某的房屋系其私自占用使用,并未经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许可,杨某也未提供转让房产属于其具有合法处置的权属证明,其收取王某支付的房屋转让款700元,仅仅是其维护、修缮房屋的费用。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房权证及房屋认定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坐落于***茶园5号的案涉房屋是属于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国有(直管产)财产,管理人为萍乡市城区房管所。案涉房屋杨某及王某没有与房屋所有人或管理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实际缴纳房租,不享受当地房改政策。王某既不是直管公房、廉租房等特定房屋承租人,也不实际享受相应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结合《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征收已出租的共有产权住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优先给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规定精神,王某不是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为萍乡市城区房管所。萍乡市城区房管所与***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有权拆除案涉房屋。但需要说明的是,王某虽然属于私自占用住房的行为,但其没有搬离案涉住房,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拆除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该法第三十七条亦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催告义务后,方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同时,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时,要告知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没有履行催告通知义务,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确认程序违法。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不是案涉房屋被征收人,不享有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故其主张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款、过渡安置补助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装修补偿款40270元、附属物补偿款2690元,该部分属于王某的专属财产,与萍乡光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安源区丹江街(萍乡市城区房管所)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报告单王某部分吻合,***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亦认可。***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提出王某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部分已经计入萍乡市城区房管所补偿款中,并已支付给萍乡市城区房管所。从***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收条、汇款凭据反映,补偿款为2209665元,但其仅付1104832.5元,不能证明王某部分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萍乡市城区房管所,且王某部分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属于王某个人财产,也理应支付给王某本人。故王某的该主张,理由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家电家具生活用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精神,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式实施强制拆除。对于建筑物内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强制拆除行为亦属程序违法。本案原审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既未与王某办理财物交接手续,也未清点建筑物内的财产或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属于程序违法。对于涉案建筑物内的物品,属于王某的合法财产,王某享有合法权益,***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应对不当拆除建筑物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出具了财产损失明细,主张***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应赔偿其家电和家具生活用品损失6239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王某认可绿源电动车、创维电视系拆房前被小偷盗走,西门子洗衣机、电冰箱、两把风扇、不锈钢门(小)1套由王某搬走,故剩余家具及生活用品才属于拆迁造成的损失。在强制拆迁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对于王某对上述物品无法举证的问题,***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王某的合法财产进行了妥善处理,且***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均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王某财产损失明细、现场照片及核实情况,结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酌情确定涉案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赔偿金额为40000元。综上所述,***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所造成王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王某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要求***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支付安置补偿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对王某占用的住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二、***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王某装修补偿款40270元、附属物补偿款2690元、家具生活用品等损失40000元,合计8296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房屋属于王某所有的自建房屋。涉案房屋位于萍乡市安源区丹江亭子下海形里,面积为120m2。该房屋地基系1958年大炼钢铁建设的房屋,后被弃用,房屋在1998年因冰雹倒塌。后来杨某在该倒塌房屋地基上重建房屋,并于2004年10月2日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2017年王某又重新扩建。2.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国有直管财产,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从1998年因冰雹倒塌至2019年本案审理期间,均未行使任何管理职责,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期间内,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没有阻止杨某或王某的重建或扩建行为,也没有向杨某或王某行使所有权人的任何权利,也没有提供该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维修、维护管理的任何证据,仅凭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拆迁自行制作伪造的产权证,认定涉案拆迁房屋所有人为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强行拆除王某所有自建房屋的行为,一审已经确认程序违法。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全部毁损,导致房屋、装修、家具等价值无法评估鉴定,使王某对损失无法举证,依法应由***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承担举证责任。王某要求按照拆迁范围内同类房屋的拆迁补偿最高价格和拆迁方案的各项补偿进行赔偿。

  ***住建局未作答辩。

  丹江街办事处答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王某所有的住房,而属于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国有直管公有住房。丹江街办事处在一审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及王某申请的证人杨某、汪某也证实涉案房屋是萍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公有住房,王某仅为使用,其提出的自建仅为维护及修缮,不能改变房屋的公有性,一审确认王某占有涉案房屋有事实依据;2.王某要求赔偿房屋赔偿款、搬迁补偿款、过渡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人,王某仅仅是占用人,无权属资格,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王某对原审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既是房屋产权证的发证机关,也是房屋产权证的受益人,鉴于该利害关系,其应当提供取得产权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政府的相关文件或受让凭证)佐证产权证的真实性,否则不能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凭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系房屋所有权的法定凭证,具有优先证明力,在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于2019年1月强制拆除安源区***茶园5号房屋的事实行为引发的确认违法之诉及附带赔偿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于2019年1月强制拆除安源区***茶园5号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三、王某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王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可能对房屋实际占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王某长时间占有涉案房屋,其起诉除了主张强拆行为造成房屋本身的损失外,还提出强拆行为给其带来了屋内物品损失。无论王某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房屋实际占有人会存在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故应当认定王某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强制拆除安源区***茶园5号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书面催告义务,并保障相对人陈述与申辩等程序性权利。被上诉人***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在未履行书面催告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以实现搬迁目的,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因***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一审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本案案涉房屋是由杨某转让给王某居住,而杨某转让给王某的房屋系其私自占用使用,并未经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许可,杨某也未提供转让房产属于其具有合法处置的权属证明,王某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案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故王某依法不属于法定安置补偿对象。据此,基于房屋被征收产生的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偿款、过渡安置补助款等补偿安置利益依法不属于王某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对此主张国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关于王某主张装修补偿款40270元、附属物补偿款2690元。该部分属于王某的专属财产,且与萍乡光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安源区丹江街(萍乡市城区房管所)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报告单王某部分吻合,一审认定该部分补偿应由***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支付给王某本人,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家电家具生活用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对王某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和王某的赔偿主张,基于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酌定赔偿40000元,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住建局、丹江街办事处在强制拆除房屋中程序违法,上诉人王某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其应获得相应的合理的赔偿。但王某上诉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黎海峰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三级律师,企业合规师,大学本科学历。1999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2004年开始执业,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萍乡
  • 执业单位: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320********1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