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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51.56元

发布者:杨洋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系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案外人金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在该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21年8月,被告驾驶公司公车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被告分别向金XX借款70000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微信转账50000元用于处理车辆肇事情况,经协商,此项借款为无息,并定于2021年12月31日归还,如若逾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取得该款项后,被告即于同日悉数转账给了一微信名为“Jack”的账号,被告称此人名为“姚X”,是对方车辆所在租车公司人员,同时也是事故发生时对方车主的弟弟。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

另,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3月与案外人周X就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一次性定损500000元。原告称,周X是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转卖后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虽事出有因,但其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抗辩其赔付行为属职务行为引起,故相应赔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而案涉50000元款项并非借款亦无需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已举证证明公司与事故对方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且公司已通过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取得案涉款项后虽全部支付给了“姚X”,但其支付给“姚X”在先,原告与事故对方达成定损协议在后,被告所称案涉款项用于赔偿被侵权人用途不符合一般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程序。且“姚X”既非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驾驶人,也非事故对方车辆所有人,在原告对其身份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也难以认定该款项已经用于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况且即便该款项确系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款,被告既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取得案涉款项,则亦属原、被告意思自治范畴,现其再行辩称并非借款,对其意见本院实难采纳。现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51.56元(暂算至2022年8月3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杨洋律师,现为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010937821,2017年开始成为执业律师,具备...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120171093782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工伤赔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