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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胜诉案例

发布者:江苏凡创李盼盼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8月16日 11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宵废品收购点南面3号。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9民初1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公司与任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XX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任XX已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任XX在仲裁阶段提供其丈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丈夫未出庭接受询问,且二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在任XX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庭审中法庭通话对象身份不明,不应以其自称是公司负责人就予以采信。

任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任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XX公司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任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任XX与XX公司自2021年5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任XX因“外伤致左膝部,左足部畸形、疼痛、肿胀、活动受限4小时”进入武警海警总队医院治疗。并于2021年5月24日行左胫骨近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跟骨骨折切故(植骨)内固定术。后于2021年7月24日出院。

2021年5月17日,陈XX(系任XX儿子)与微信昵称为“丽”(微信号×××)进行微信沟通:具体内容如下:陈XX说:“老板娘,你好”,“丽”回复:“早上好”,陈XX:“你跟护工阿姨说一下,把我妈的营养也搞好一点,她现在很瘦,很虚的”,“丽”说:“我昨天晚上跟护工说了。”

2022年2月18日,固始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截止至二零二二年二月十八日,兹有固始县居民,任X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未在固始县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22年5月6日,陈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陈XX,身份证号码,我和任XX是夫妻,都在XX公司干活,我的工资是每月到手7000元,我老婆的工资是每月到手3800元,工资基本上两、三月一发,我是粉碎工,我老婆是择布工,我们来这个公司干活两三年了。老板也没有和我们签合同,也没有给我们交社保。2021年5月12日,厂里领导让我老婆去打包碎布,车里的货是厂里的领导推下来砸到我老婆的,后来厂里领导开车送到医院,医药费也是厂里付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7月28日任XX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任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22]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任XX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任XX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周XX,监事为徐XX。经营范围:工程塑料、塑料颗粒、气囊布颗粒、尼龙颗粒、塑料制品、针织织品、化学纤维、皮革制品、服装及辅料销售。

一审庭审中,法庭当庭拨打电话189××××9935,对方陈述其是XX公司的老板娘,其陈述任XX受伤后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是XX公司支付的,工资也并未拖欠。XX公司的代理人表示通话人的身份不清楚。任XX当庭陈述其工作出勤时间为早上六点到晚上六点,全年无休,工资为3800元/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任XX的出勤时间表示不清楚。法庭当庭要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核实不了,其没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后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核实情况的书面说明,若逾期视为认可任XX的陈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清楚,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书面说明。

以上事实,有任XX提交的不予受理书、出院记录、证明、录音、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任XX并未办理退休、离休或退职手续,且任XX也并未参加固始县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在吴江区也并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应当认定任XX并未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与XX公司之间的用工争议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其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与XX公司老板娘核实,任XX受伤后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是XX公司支付的,工资也并未拖欠,任XX当庭陈述其工作出勤时间为早上六点到晚上六点,全年无休,工资为3800元/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表示对任XX的陈述不清楚,但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任XX的陈述予以采信。任XX在日常工作中接受XX公司的管理并由XX公司发放工资。从上述因素可以看出任XX与XX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与XX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任XX主张自2021年5月12日起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2日为任XX受伤的时间,晚于其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自2021年5月12日起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任XX自2021年5月12日起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任XX2021年5月12日起与苏州市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任XX,任XX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补充查明,电话189××××9935的机主为徐XX。XX公司二审调查时认可任XX在其处工作。

以上事实,有任XX二审提供的手机录屏视频、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与任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公司监事徐XX在一审庭审中通过189××××9935电话陈述任XX受伤后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均由XX公司承担,且已足额发放任XX工资。XX公司二审中虽对通话对方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通话对方并非机主徐XX本人,结合XX公司二审中亦确认任XX在其处工作,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另,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劳动者年龄上限之限制,故XX公司以任XX已届退休年龄,无法再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任XX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XX公司相关用工情况又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相关定性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该名称表述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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