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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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撤销债权转移

发布者:商亮中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17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XXXX1523MA2N81913D。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亮中,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078426T。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安徽XX律师。

被告:蚌埠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087665J。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安徽XX律师。

原告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舒城仙人寨合作社)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蚌埠市XX公司(以下简称蚌埠XX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蚌埠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蚌埠XX公司向被告安徽XX公司转让268815.93元债权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3月,被告蚌埠XX公司向原告仙人寨合作社借款。因被告蚌埠XX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8日,原告仙人寨合作社向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蚌埠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1日,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作出了(2016)皖03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蚌埠市XX公司与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舒城仙人寨士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1日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832831.76元(XXX.51÷2),本息合计:XXX.76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25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款时止。上述款项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0元,由被告蚌埠市XX公司与刘XX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蚌埠XX公司与案外人刘XX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仙人寨合作社,于2017年5月25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申请,对被告蚌埠XX公司拖欠借款本息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因被告蚌埠XX公司逃避执行,执行法院仅仅执行了60余万元。近日,原告了解到被告蚌埠XX公司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无偿将自己对案外人重庆XX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安徽XX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受让人安徽XX公司在明知转让人被告蚌埠XX公司已经是被执行人并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为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中,仍然受让其债权存在严重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仙人寨合作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已做以上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

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安徽XX公司与本案被告蚌埠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蚌埠XX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其债权转让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原告在诉状中称,安徽XX公司已知道蚌埠XX公司是被执行人而受让债权,存在严重过错,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只凭主观的一个推断就将安徽XX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事实,蚌埠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债权的无偿转让,蚌埠XX公司欠案外人何X投资款55万元,但该公司对重庆XX公司享有债权后,通知重庆XX公司将剩余的55万元左右的债权转让给何X,该公司从2016年9月起到2019年2月期间,向何X个人账户支付了27万左右的款项。2019年初,由于税务改革严控,同时重庆XX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由于何X是安徽XX公司的员工,也是隐名股东,代安徽XX公司出面与蚌埠XX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已扣除前期已归还何X的款项,重庆XX公司将所欠款转到安徽XX公司的账户如数转给何X的个人账户里。据此安徽XX公司认为蚌埠XX公司将对重庆XX公司的债权转给何X后,重庆XX公司同意后并向其偿还欠款。由于政策的变化何X又以安徽XX公司名义继续向重庆XX公司主张债权,蚌埠XX公司不属于无偿转让债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蚌埠XX公司辩称: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原告在龙子湖XX执行案件中已经从蚌埠XX公司执行了将近100万元款项,同时2018年9月12日,原告在龙子湖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原告不再享有撤销权。蚌埠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之间并非无偿的债权转让,蚌埠XX公司欠款何X近55万元是事实,李XX与刘XX在经营蚌埠XX公司的时候,是知晓蚌埠XX公司欠何X55万元的事实,李XX与刘XX均在债权确认的材料中签字确认。2019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有规范性要求,对公账户不得转给个人,重庆XX公司跟何X讲,这笔钱对个人转不了,何X就让自己所在的公司即安徽XX公司接受了这笔债权,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为268815.9元,并通知了重庆XX公司,在2019年6月4日,重庆XX公司就转了5万元给安徽XX公司,约定这笔钱是桃花园项目的欠款。这一笔债权转让的形式是合法的,并不存在无偿转让的行为。

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蚌埠XX公司均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蚌埠XX公司对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所举的蚌埠XX分家协议书以及蚌埠天赐钢管公司租赁清单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从材料内容看,都是应收账款,至于蚌埠天赐钢管公司对外是否还有应付账款并没有完全体现,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对被告安徽XX公司所举的《2020年7月22日证明》有异议,认为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不能以该公司对外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而且何X是否是隐名股东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明系被告安徽XX公司自己出具,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对被告蚌埠XX公司所举的舒城仙人寨土特产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收条(2张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对被告蚌埠XX公司所举的2019年3月1日对账表、收据(3张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对账表系安徽XX公司单方制作,收据也系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对被告蚌埠XX公司所举的2016年7月19日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被告蚌埠XX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对被告蚌埠XX公司所举的2013年4月10日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7月10日、2015年9月30日四张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7月10日借条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蚌埠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个人与案外人余仁付、何X的个人款项往来,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安徽XX公司申请的证人何X的证言,其当庭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被告安徽XX公司及蚌埠XX公司的抗辩及举证内容均不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蚌埠XX公司与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4月28日,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蚌埠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1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蚌埠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1日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832831.76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25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至还款时止。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蚌埠XX公司与案外人刘XX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舒城仙人寨合作社依据生效判决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蚌埠XX公司及案外人刘XX一直未全部履行,截至目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仅执行到执行款653915元。

2014年8月11日,被告蚌埠XX公司与案外人重庆XX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重庆XX公司承建蚌埠市淮上区XX三期四标段工程,因施工需要向蚌埠XX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双方还就租赁单价、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日,被告蚌埠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2019年3月1日前,债务人重庆XX公司拖欠蚌埠XX公司租赁费共计268815.93元,蚌埠XX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同意受让。2019年12月27日,被告蚌埠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蚌埠XX公司已经将2019年3月1日前债务人重庆XX公司拖欠蚌埠XX公司租赁费共计268815.93元转让给安徽XX公司,现蚌埠XX公司将与债务人重庆XX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所有合同权利转让给安徽XX公司,包括蚌埠XX公司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安徽XX公司同意受让。该两次转让均未约定对价,安徽XX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对价。

2020年1月6日,安徽XX公司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为依据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重庆XX公司支付其租赁费218815.93元。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法院认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直接予以撤销,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无安徽XX公司受让系争债权的对价,安徽XX公司在庭审时亦认可未就受让债权支付对价。安徽XX公司及蚌埠XX公司辩称安徽XX公司系代案外人何X受让案涉债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蚌埠XX公司将其对外债权无偿转让给安徽XX公司,严重削弱了其偿债能力,明显减少了其积极财产,在舒城仙人寨合作社对蚌埠XX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安徽XX公司及蚌埠XX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对舒城仙人寨合作社的债权造成了损害。舒城仙人寨合作社要求撤销蚌埠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之间的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撤销被告蚌埠市XX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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