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 案件类型:服务合同纠纷(不当得利)
·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
· 最终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无需返还50万元团购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购房者曹某与我方当事人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两份《团购服务协议书》,约定曹某向某信息科技公司支付团购活动服务费合计50万元(每套25万元),以获取参与某商铺项目团购服务资格,享有“缴25万元抵45万元”的购房优惠。
2016年10月,曹某与开发商签订两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成功购买两套商铺,合同约定的价格即为优惠后的成交价。2017年7月,上海市住建委与物价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商品住房及其附属地下车库(位)等设施销售监管的通知》(以下简称“一价清”通知),明确禁止向购房人收取电商费、团购费、茶水费等其他任何价款或费用。
曹某遂以“团购费违反一价清政策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我方返还50万元团购费。
【争议焦点】
1.团购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方收取团购费是否有合法依据?
2.“一价清”政策的溯及力问题:2017年7月发布的通知能否约束2016年8月发生的收费行为?
3.团购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我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代理意见】
本案的核心问题不在于事实争议,而在于法律定性的选择。我方代理策略围绕三个层面展开:
一、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入手,切断“无合法依据”的前提
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无合法根据。
我方主张:
· 双方签署的《团购服务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我方收取团购费、原告支付团购费均具有法律上的给付原因;
· 我方已按约提供服务:组织团购活动,原告成功选定意向房源并与开发商签署预售合同,享受了“25万抵45万”的优惠;
· 既然给付行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则不构成“无合法根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二、政策不溯及既往:“一价清”通知不能否定已经履行的合同
原告依据2017年7月21日发布的“一价清”通知,主张我方2016年8月的收费行为违法。
我方精准回击:
· 该通知发布日期晚于双方签订协议及付款时间近一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能以事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否定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法民事行为;
· 即便“一价清”通知对开发商销售行为有规范作用,但我方系独立的居间服务主体,所收款项系基于双方协议的团购服务费,并非开发商收取的房价款,不直接受该政策调整。
三、合同约定明确,原告系自主商业决策,风险自担
我方强调:
·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愿参与团购活动并支付服务费;
· 协议明确约定“选中意向房源并与开发商签署认购书后,团购活动服务费不再退还”,原告对此完全知情并接受;
· 原告已成功以优惠价格购得两套商铺,团购服务目的已经实现,事后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退还,系单方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驳回原告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最终结果:我方全面胜诉,无需返还50万元团购费。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地产团购费纠纷中,购房者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退费的案件。
1.不当得利之诉不成立的标准认定:只要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即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便原告认为合同不公或政策有变,也应当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违约责任,而不能绕过合同直接诉请不当得利。
2.政策文件不溯及既往:除非规范性文件明确赋予溯及力,否则不能以事后发布的规定否定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这是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稳定性的基本原则。
3.团购费的性质认定:团购费系购房者向居间服务方支付的服务费用,而非房价款的组成部分。只要服务方提供了团购机会并促成交易,购房者享受了实际优惠,服务费即具有合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