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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义桥代理德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蒋义桥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2022)苏XX民初XX号

原告:德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蒋义桥,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亮、蒋义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91326.5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27日为82461.78元,以3291326.50元基数按LPR的4倍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7000元及保函费32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德阳恒大翡翠华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现被告结欠混凝土款共计3291326.50元,且被告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目前仍在结算过程中,不同意解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40万元,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291326.50元-1100元计3290226.50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3331844元,尚有1358382.50元的货款未开发票。

原告述称,对已支付货款为14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290226.50元予以认可,其实际开票金额为3331859元。

被告述称,对实际开票金额为3331859元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决算书、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闻页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SCDY20210428《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德阳恒大翡翠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提供各类标号混凝土等商品,确定单价,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每月25日与甲方作一次对接账,根据对账结果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主体施工开始乙方垫资5000m?(封顶后支付),以后每月结进度款7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80%,二次结构和地面混凝土完成后支付90%,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款一年内无息付清。第九条“合同解除”中约定甲方有合同解除权,未约定乙方有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款的8%,逾期付款责任应在逾期行为之日起七日内日提出,逾期视为放弃。乙方不出具发票、延期出具发票、出具的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或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04月27日至2022年0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经结算,被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9541.35m?,原告共支付货款140万元,尚结欠3290226.5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11月4日、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2535057元、549412元、2473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31859元。

双方一致认定,案涉“德阳恒大翡翠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目前已封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工程目前已停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0226.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大额货款,且案涉工程已不在正常施工状态,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条件,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不再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制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CDY20210428《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6月29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垫资5000m?(封顶后支付)”,现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制品共计9541.35m?,货款总额共计3290226.50元+1400000元计4690226.50元。乙方垫资的5000m?总价约为4690226.50元*5000m?/9541.35m?计2457842元。另,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发票金额每月结算。虽然原告述称自2021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减少损失未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已约定“乙方每月25日与甲方作一次对接账,根据对账结果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开具义务系售货方法定义务,不因购买方是否按时支付货款而免除,虽然被告有拖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仍应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确认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现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被告延期支付货款部分即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具体数额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5350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457842元为约定的垫资款,余额为77215元,被告已在1400000元已付款中支付;2021年11月4日、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549412元、247390元共计7968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在1400000元已付款中支付。故就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部分,被告已全额付款,被告未支付的货款3290226.5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的垫资款可于封顶后再行支付,故被告在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未支付不属于延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向税务部门反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CDY20210428《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2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90226.50元;

三、驳回原告德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8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余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2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员 杨东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琳琳

员 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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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