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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李剑澜|时间:2023年09月04日|8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案涉当事人相关情况汪某自建H路383号楼房1栋,未在该处居住。刘某居住在H路385号1楼,其自2014年左右将1楼部分房屋出租给刘xx及其配偶胡某居住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刘xx系J公司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人员,持有J公司盖章的《送气服务证》。J公司系 2003 年 8 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燃气配件销售、检验检测服务,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向该公司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案涉火灾事故相关事实

2022年6月4日19时0分,武汉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H路385号民房发生火灾,该中心调派4个消防救援站15台消防车、75名指战员前往处置,当天22时45分明火熄灭。2022年6月5日上午,A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 环境勘查,火灾位于H路385号1层,起火建筑为4层村民自建房,其南侧为二级耐火等级砖混结构,北侧为简易彩钢板搭建的简易房屋。细项勘查,勘查385号1层东侧居民楼房间内物品摆设,客厅内地上有两台电子称全部被烧毁,地面上有1根液化气导气管,导气管一头金属元件有破损,另外一头金属元件完好。客厅北侧墙面处有1个液化气灶,液化气灶被全部烧毁,客厅东侧墙边停放有1辆电动车,电动车烧毁严重,电动车电瓶未发现明显故障痕迹。客厅内电动车未处于充电状态,厕所内热水器处于通电状态,热水器完好未发现故障。专项勘查,1.勘查1层客厅内发现客厅内发生火灾时摆放有较多液化石油气钢瓶: 2.勘查客厅地面处液化气导气管烧毁情况发现导气管一头金属元件破损; 3.勘查起火房间大功率电器使用情况未发现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 4.勘查起火房间发现发生火灾时房间 内有人员活动情况。

2022年 7月1日,A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 起火时间为 202X 年X月X日 19 时3分,起火部位为H路 385 号 1层出租屋内 (房东刘某,租户刘xx、胡某 ),起火点位于该出租屋客厅处,起火原因为出租屋内罐装液化石油气泄漏发生爆燃引燃房间内可燃物引发火灾。

三、当事人损失相关事实

汪某将H路 383 号部分房屋分别出租给杨某、龚某、张某、龚xx等人,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分别为 3000 元、1800元、3000 元、6500 元; 汪某还将该栋部分房屋出租给郑某、胡某等人,未提交租赁合同。后因案涉火灾房屋受损,汪某与杨某、龚某、熊某、熊xx、孙某、李xx等人签订解除租房协议。武汉市A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湖北省质安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安公司 ) 对H路 383 号房屋进行火灾后的房屋安全鉴定。2022 年6月8 日,质安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房屋损坏情况综述”载明: 1.该房屋主体部分(7-9/B-E 轴) 2-4 层室内遭受火灾影响,室内损毁情况严重,4层屋面局部烧毁、坍塌; 该房屋 1 层存在 5 面砖体承重墙体因承载力与其作用效应的比值低于 90%,不满足《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第 8.3.7.a条”的要求,评定该批承重墙体为危险构件;3.扩建房 2-3 层的轻钢柱、梁等构件受火灾波及,导致轻钢构件严重变形、局部范围的轻钢构件已经垮塌,失去使用功能:4.由于长时间的火灾燃烧及高温影响,受灾区域内预制板构件受损严重,板内受力钢筋强度下降,预制板失去承载能力。“房屋损坏原因分析”载明: 1.该房屋的扩建房区域(2-3 层 1-9/E-G轴以轻钢结构承重且房屋内含有较多的易燃物体,隔壁房屋的火灾蔓延迅速导致该房屋遭到火灾波及; 2.扩建房区域 2-3 层采用轻钢结构,其结构裸露并缺乏耐火能力,导致该扩建房屋区域大面积的烧毁、垮塌; 3.火灾从轻钢结构扩建房区域向房屋主体蔓延,并导致部分房屋房间遭受火灾波及。4.房屋屋盖由木擦条红瓦坡屋面,因火灾蔓延导致局部屋盖起火,导致局部区域的屋盖燃烧并垮塌。“鉴定结论及处理意见”载明: 结合现场查勘和检测资料分析,根据部颁《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建设部城住字[84第 678号)《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 ) 以及《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第 9.2 条及第 9.3 条,综合评定该房屋为 D 级。处理建议: 1.轻钢结构的扩建房区域 (1-9/E-G 轴)严重涉及公共安全,建议立即拆除; 2.房屋主体结构区域 (1-9/A-E轴) 建议停止使用。

事故发生后,文某、龚xx、徐某、汪某2、汪某1、汪某、陈某2、胡某、廖某委托H公司对案涉房屋 2022年6月4日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汪某支付评估费42.000 元。

2022年8月1日,H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载明:汪某屋内财产损失 24,800 、钢结构房屋损失 114.002 元、砖混结构房屋损失 1.008.324 元。砖混结构房屋损失说明如下:房屋补偿基准价为 1.300 元/m。结合现场查勘情况,确定建安工程单价为 1.350 元/m (未考虑前期费用、资金成本、投资利润 ),重置单价=1.350 元/m。年限法成新率采取直线年限法计算,砖混结构竣工于 1995 年,距评估基准日 2022 年 6 月4 日已使用27年(取整 ),砖混结构非生产用房参考经济寿命年限为 50 年,年限成新率=( 50-27)/50* 100%-46%; 现场勘察成新率为 80%(取整)。综合成新率=46%x40%+80%x60%-66%( 取整),评估金额-757 m'x1.350 元x66%= 674.487元(取整)。根据市场调查,同类型工程装修平均单价为 200 元/m',装饰装修理论成新率为10.5/15=70%,结合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委鉴房屋的装饰装修综台成新率为70%,故装饰装修评估金额757 mx230x70%=121.877 元。根据市场调查,同类型工程拆除及运输平均单价为 280 元/m,故委鉴房屋拆除及运输评估金额=757 mx280-211.960 元。合计评估金额: 674,487 元+121,877 元+211.960元=1,008,324 元。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胡某、刘某、J公司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427,926元(人民币,下同);

2.依法判令由胡山平、刘华建、金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评估费42,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就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刘xx、刘某、J公司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过错,各个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之间相互独立,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紧密结合.汪某基于其财产权益因案涉火灾事故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各方的责任承担,二、案涉火灾事故造成汪某的财产损失金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案涉各方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刘xx、胡某的责任承担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案涉出租屋内瓶装液化石油气泄漏发生爆燃引燃房间内可燃物引发火灾,瓶装液化石油气系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刘xx作为发生泄漏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占有和使用人,应当对汪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勘验笔录中起火点位于客厅、客厅有多个气瓶及 2 台电子秤烧毁和 1根液化气导气管一头金属元件破损、厕所内热水器处于通电状态等勘验内容分析,并结合监控视频显示的刘xx和胡某在事发第一时间从出租屋内出来的衣着及身体情况,刘xx在液化石油气泄漏时自行操作气瓶的可能性很大,胡某当时在厕所洗澡亦具有很大可能性,其在当时并未占有和使用泄漏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故本院认定胡某并非侵权人,其应在继承刘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 关于J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对于事故发生时刘xx家中液化石油气瓶的数量、具体哪个或数个气瓶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及泄漏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均无记载,也无相关鉴定意见和事故调查报告;J公司虽提交《收条》及照片证明事故当晚接收的现场遗留气瓶数量为 19个,但无城管部门的登记及其与J公司的交接记录,且其他各方对真实性均持有异议,J公司亦无法区分是否均为刘xx家中的气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监控视频、勘验笔录、日常生活经验及刘xx系J公司送气工的身份及前一天在该公司获取 12-13 瓶气、现场遗留气瓶的扫码情况,本院认定事发前刘xx的面包车上至少有 5人气瓶: 刘xx家中除做饭、洗澡使用的 2-3 个气瓶外,事发前至少有 6个气瓶(含从面包车里搬进家中 ),事发时家中至少有 4个气瓶;上述液化石油气及气瓶均来源于J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J公司作为经营液化石油气这一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行业经营企业,既应当严格依法对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人员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更应当极为注意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储存和流转,严格依照法定流程登记与管理,从源头上杜绝安全隐患,保护广大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一天 21 点 30 分,J公司在应当知道刘xx配送完成的可能性很小且刘xx个人并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情况下,仍将 12-13 个瓶装液化石油气提供给刘xx个人且未按规定进行登记,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J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显著增加了液化石油气泄漏引发火灾事故的风险,实际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汪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某在继承刘xx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赔偿财产损失 617.323 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 汪某赔偿财产损失 123.465 元;

三、被告武汉J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某赔偿财产损失 493.858 元。


案件受理费 17.651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22.651 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3.066 元,由被告胡某、刘某、武汉J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19,58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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