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丽梅|时间:2024年04月17日|2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代理被告一方
【案情简述】
2019年3月1日,原告M公司(甲方)与被告程某(乙方)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如下:经营名称及地址为XX造型,武汉C区D广场1层1025号,法定代表人关某;各股东持有比例明细为:乙方出资现金48683元,占股18%,生效时间2019年3月1日;退股的条件:1、需在经营满五年且有盈利的情况下,经所有股东确认同意方可退股,否则股金不予退还;2、在此期间退股人不得在本店五公里或五个月内附近上班,影响本店的正常运营。让本店遭受严重损失,且余下股东有证明,向退股人追偿100000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
2019年4月10日,M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关某,股东为关某(75%)、程某(25%)。2020年8月12日,M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关某(60%)、程某(25%)、贺一鸣(15%)。2021年7月,被告至E造型(xx街店)工作,双方由此产生诉争。
另查明,XX造型于2021年10月1日搬至C区洪山广场附近继续经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62元;
3、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M公司与被告程某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M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登记成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受。
原告主张被告离开XX造型后,在五公里内的E造型(xx街店)工作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案涉合同“退股的条件:1、需在经营满五年且有盈利的情况下,经所有股东确认同意方可退股,否则股金不予退还;2、在此期间退股人不得在本店五公里或五个月内附近上班,影响本店的正常运营。让本店遭受严重损失,且余下股东有证明,向退股人追偿100000元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为被告在退股期间实施上述行为,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现仍是XX 造型的股东,双方并未就退股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在E 造型(xx街店)工作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另,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M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武汉M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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