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明杰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9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7000元及利息(以20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3日给被告现金107000元、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忽成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某现金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元)借款人:忽某2012、3、2”。
2012年3月13日,被告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马某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忽某2012、3、13”。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偿还5000元。
另查明,借条中“忽某”即为本案被告忽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忽某支付的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忽某偿还的该50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忽某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2000元未还。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忽某应当支付原告马某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