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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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民间借贷纠纷,胜诉

发布者:龙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4日 9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琳,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

  原告张x兵与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线上审理,原告张x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x均到庭参加两次线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22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按每月1,550元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5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高x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案外人马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办理泰隆银行信用贷款作为出借资金,被告取得款项未及时归还,后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记载借条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21年3月16日前归还,利息每月1,5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12月20日共计还款5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

  被告高x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从未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借款利息之说。

  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经案外人马某牵线与被告相识,马与被告系合作伙伴,借用的钱款由原告转入马某账户,再由马某连同其应付的合作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一并打入被告账户。

  被告则补充陈述,马某在2020年12月17日确实向其转账200,000元,但这些款项是餐饮店的营业额,由马某收取后用于支付房租。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马某借款100,000元,但借款当天已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证人马某发出信息:“现在要付下个季度的房租了,营业额不够,还缺184,439.42元”,“我们一个人要再拿出来92,219.71元”,“万达催的太狠了,明天房租必须得交不然断电,咋办呢”。

  2020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泰隆银行贷款取得100,000元,当日原告将贷款所得1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马某,马某收到原告款项后连同其自己账户内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一并转入被告账户。2020年12月17日,被告微信回复马某“收到”,马某则发微信给被告“我现在只能帮你解决万达房租的事宜,等月底你资金有了先把今天借我朋友的资金还掉,以后需要短期再借也行,工人工资和颛桥的房租你再想想办法……”。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及马某的催促下,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张x兵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21年3月16日前归还,利息每月1,550元。借款人记载为高x,借款日期记载为2020年12月17日。

  又查明,2021年3月16日,马某从其尾号为4823的银行账户内转入被告高x尾号为2740的银行账户内105,000元,被告取得上述款项后,分两次向马某泰隆银行尾号为2061的账户内转账支付105,000元,摘要记载为往来款。马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转账给本案原告,原告收款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04,450元。次日,原告再次向泰隆银行贷款100,000元,并转账给马某泰隆银行尾号为2061的账户,马某取得上述款项后随即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摘要记载为借款。当日,被告高x又向马某尾号为4823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随后马某发微信给高x“出去105,000元回来100,000元,差额你必须要补回来的”,高x则回复“上午刚把金山的房租交了,不够5000了,买东西一天都得1两千”。马某回复“昨天跟你说好的,账必须要弄清的,一马归一马的”“因为钱是你借的,利息你要承担的(5,000元)”。高x回复“利息肯定我付的”。

  又查明,2021年5月9日,马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高总!我朋友的10万元,你这周要给他的,你尽快安排一下!谢谢”随即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照片发送被告。2021年9月13日,马某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泰隆银行金山支行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账户转入40,000元。2021年12月16日,马某再次发微信给被告,称朋友处还有六万多,要求被告一定要想办法在20日之前还清,并将案涉借条照片再次发送被告。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马某转账支付10,000元,摘要记载还款,原告自认已收到高x交付马某的上述款项。2021年6月12日,被告向马某转账支付5,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马某转账支付1,000元;2022年2月20日,被告向马某转账支付2,000元。2022年3月23日,被告向马某转账支付1,000元。马某与高x的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及利息,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确认上述利息由马某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9,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证人马某当庭陈述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马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马某到庭陈述的证言,足以证明高x因欠付租金通过马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于证人在微信中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陈述内容属实。至于被告所述借条并非自己书写或自己醉酒状态下完成,对此被告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更无证据证明其处于醉酒状态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提下书写,对此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条记载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其中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应付利息为3,764元,被告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的105,000元中5,000元利息扣除法律允许支持的利息外,剩余1,236元抵扣借款本金。2021年3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98,76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6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3,633元,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支付的5,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外,剩余1,367元抵扣本金后计欠款金额为97,397元,之后被告支付的利息尚未超出允许的范畴,故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47,397元。另外支付的利息4,000元,以97,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3,833元,其余的利息167元,抵扣以57,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尚未支付,被告仍需继续履行。至于被告高x所述2021年3月17日马某出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当天已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马某于2021年3月16日从其另一尾号为4823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105,000元,被告取得上述钱款后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次日,原告再次贷款将100,000元通过马某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取得款项后归还至马某尾号为4823账户,这与马某、高x2021年3月17日的微信聊天内容相印证,上述款项实质为马某尾号为4823账户内资金先挪用代高x归还原告借款,待原告重新贷款后由被告继续借款的事实,被告高x亦承诺利息5,000元由其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兵借款本金47,397元;

  二、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兵逾期还款利息(以57,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47,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龙琳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擅长处理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事务等公司相关的法律事务及 其它民商事领域的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2
  • 擅长领域:侵权、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