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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施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子熠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3日 2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施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张子熠、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第三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2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服装批发生意,三被告共同经营服装零售,2018年9月至10月间,三被告向原告、第三人订购双面呢、羊毛衫服装,原告按约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孙某某收货并对账,确认实收服装计价款111900元。后,被告刘某某支付第三人32200元,结欠79700元至今未付,并经催讨未果。另在(2019)浙0483民初6723号案件中,原告对该债权主张权利,被告否认与原告发生业务,确认系与第三人间的业务,并承认未付该货款,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现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姜某某支付第三人15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与案外人在佟二堡镇合作经营服装零售业务,孙某某系其员工,刘某某系合作人员工;其确与施某某发生业务,对孙某某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总货款为20000元左右;对施某某转让债权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钱某某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施某某述称,其与钱某某合作经营服装批发业务,姜某某系其联系的客户,应姜某某要求将服装发送至佟二堡镇的店铺;其曾与钱某某前往佟二堡镇对账,孙某某刘某某在店铺中,应为姜某某的员工。钱某某所称的其余事实属实。

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货单、物流单各两份,证明第三人发货、被告收货的事实;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通话录音(附文字稿)各一份,证明被告否认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自认案涉买卖合同系与第三人发生的事实;

证据三、通知一份、短信三份,证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通知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姜某某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物流单、证据二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通话录音(附文字稿),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一中的出货单系刘某某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三的通知短信未收到,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未质证。第三人施某某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施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XX号案中钱某某提交的便签照片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XX号案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告钱某某、被告姜某某与第三人施某某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未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物流单、X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通话录音(附文字稿)、便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XX号案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货单在钱某某孙某某的微信聊天中有涉及,本院予以确认;通知及短信经施某某确认,且接收方号码为施某某姜某某开展业务时,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钱某某施某某合作经营服装批发业务。2018年9月下旬,施某某得知姜某某需要采购服装,便将钱某某提供的服装分批发往姜某某指定的佟二堡店铺。同年10月初,施某某钱某某前往佟二堡,孙某某姜某某员工)、刘某某姜某某合作人员工)受姜某某指示与钱某某对账,确认收到单价388元的双面尼服装141件、单价288元的双面尼服装317件,单价50元的羊毛衫124件。钱某某自认与姜某某协商将单价388元、288元的服装价格分别调整为单价300元、200元。2021年12月1日,施某某出具《通知》:“姜作民(孙某某刘某某):2018年9月至10月,你向我购买双面呢、羊毛衫,后仅支付货款32200元,尚欠货款79700元及利息。现我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钱某某,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所有权利也一并转让,特此通知。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即向钱某某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后,钱某某代理人张子熠将该通知以短信方式送达姜作民、孙某某刘某某。截至庭审,钱某某施某某共收到货款33700元,尚余78200元货款未得偿付。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钱某某因与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以钱某某证据不足为由于同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3月30日,施某某因与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施某某未按期足额补缴案件受理费为由于同年5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钱某某要求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是钱某某施某某均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为姜某某一人,且姜某某认可孙某某刘某某系其与合作人的员工,故孙某某刘某某无须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姜某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姜某某收到案涉服装且未付清货款属实,虽其认为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施某某,然施某某认可其与钱某某为合作关系,且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钱某某,并通知姜某某,故姜某某应向钱某某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姜某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钱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货款782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日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78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8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子熠律师,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社会兼职:海宁市司法局马桥司法所所长助理、海宁市盐官镇群益村顾问律师等。本人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5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