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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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毒罪,经过律师辩护后获4-8个月不等判刑

发布者:李扬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10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扬,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小文,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街某路xx号xx酒吧对出停车场处,将毒品1小包以人民币(下同)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街某路90号工商银行对出路段,将毒品1小包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街xx号xx花园门口附近,将毒品1小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8时许,被告人邓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某综合市场xx店旁边,将毒品1小包以1200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某大道xx号xx超市门前,将毒品1小包以95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三元里棠某某路xx号门口处,将疑似毒品1小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1.3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贩卖毒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闫某某王某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莫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莫某某认罪认罚;3.被告人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莫某某系在校学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莫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本质不坏,平时做事勤劳刻苦且身兼数职,此次因父亲受伤需要一大笔医疗费,再加上其自身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较低才被利用代为递送毒品;2.本案系特情引诱,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轻微;3.涉案毒品数量少,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5.被告人邓某系家中独子,父母均患有疾病,妻儿没有工作,系家庭经济支柱;6.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系受欺骗被动犯罪,主观恶意较小;2.本案系特情引诱,社会危害性较小;3.涉案毒品数量较小,情节显著轻微;4.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5.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街某路xx号xx酒吧对出停车场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20年8月*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街某路90号工商银行对出路段,以45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2020年8月*1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街xx号xx花园门口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将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2020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某大道xx号xx超市门前,以95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2020年8月*18时许,被告人邓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某某综合市场xx店旁边,以1200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2020年9月*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利,到本市某区三元里棠某某路xx号门口处,以70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1小包净重1.3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次日,被告人孙某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毒人员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梁某、魏某、陈某、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闫某某王某莫某某邓某宋某某孙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6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

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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