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于启鲁|时间:2023年07月20日|1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隆回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4民初3455号
原告:张XX,男,回族,1930年6月1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阳XX公司,地址隆回县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地址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XX。
负责人:薛X。
第三人:张XX,男,回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张XX诉被告邵阳XX公司、中国XX、第三人张XX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原告张XX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 判 员 周杨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颖萃
代理书记员 谭墨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