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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剖腹产医疗事故致十级伤残,起诉被告医院赔付共计96858.55元

发布者:刘珊|时间:2023年02月23日|2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7日3时许,原告因停经38周+4、不规则腹痛到被告A妇幼保健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孕4产1”并对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术后原告仍感腹部疼痛,症状逐渐加重。被告建议原告转院,原告转至B医院后被诊断为“坏疽穿孔性阑尾炎、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脓毒血症、盆腹腔脓肿、肠粘连”等,并于2021年10月28日进行了阑尾炎手术治疗,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72491.36元,医保报销45587.90元,原告自己出资26903.46元。2022年2月22日,A卫生健康局委托恩施自治州医学会进行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A妇幼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A妇幼保健院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2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湖北XX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周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90日、护理时间需60日及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医疗费已结清,原告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司法鉴定,开支交通费577.92元。

以上事实,有恩施州A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对原告自己支付的26903.4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0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确认为7316.05元(44506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认为9601.64元(38940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两次鉴定费一共为3520元,原告主张3500元是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为5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4000元。上列费用合计为136655.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民族妇幼保健院(A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A儿童医院)赔偿原告周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58.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余下39796.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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