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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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化传播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发布者:孔丽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10日 1513人看过 举报

2024-12-10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概要

某文化传播公司(原告)起诉某科技公司(被告)侵害其商标权,要求某科技公司1)停止侵害,包括删除大众点评网、微信公众号中标注侵权标识的文章、图片、链接等页面,删除门店、课件中标注的侵权标识;2)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合理开支1.45万元(律师费、公证费);3)在微信公众号显要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为被告在加盟合同到期后,未经授权许可继续在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网等处使用其商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承担2倍赔偿系数计算的惩罚性赔偿额。

二、辩方观点

本律师接受被告某科技公司委托,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1、经营场所的背景墙、海报、展示墙,微信公众号的介绍、宣传图,微师的线上课程,微店等存在的被诉标识均与原告合作期间开始使用,合作期届满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明确指出应清除的商标等,被告均积极配合及时清除,背景墙采取遮挡措施后重新绘制,剩余的被诉标识由于工作疏忽大意而未能及时删除,在之后的经营活动发现时以及涉诉知悉后及时停止,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期满后未产生新的流量、数据,证明被告合作期满后未对公众号、微师、微店进行推广、宣传,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不构成使用权利商标,不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

2、大众点评网的相关照片系客户上传,被告不能自行删除,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相关照片体现被告运营场所、课件使用的被诉标识,如前所述形成于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用户上传的时间并非照片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持续侵权,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在合作期满后使用带有权利商标的课件,被告基于支付的管理费用以及商标权利一次用尽的原则,不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有权继续使用;

3、若法院认定被告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原告在合作期满时未采取列举等方式明确告知需要整改的信息,被告也不存在经通知后继续侵权的情况,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没有主动实施侵权行为、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以侵害原告的知识产权作为盈利收入的主要来源,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4、被告未阻碍原告招揽新的加盟商,原告以加盟费、管理费作为预期损失缺乏依据,并且管理费与商标许可使用费无关,加盟费亦不能直接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费,鉴于原告可以举证但未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未因被诉行为获得收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无侵权故意、经营规模不大、因新冠疫情影响未正常经营、侵权后果轻微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三、法院裁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本院分述如下:

其一,被告在经营场所的背景墙、海报、展示墙,微信公众号的介绍、宣传图,微师的线上课程,微店使用被诉标识,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被告在线上、线下开展的均为美术教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属于相同服务。评判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应遵循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对商标整体、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一并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评判原则。被诉标识与对应的权利商标对比,构成要素、呼叫的显著部分等基本无差异,仅部分标识存在大小写、间距、字体的差异,应认定分别构成相同商标。鉴于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届满后继续使用上述被诉标识,缺乏合理的抗辩理由,应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其二,大众点评网网络店铺中2个用户评价时随附的照片显示使用的视频课件左上角标注被诉标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合作期满后继续使用其提供的视频课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评价虽发表于2021年1月、5月,但上述用户均表明在被告经营店铺学习已逾1年半,故不能仅凭评价时间去推断上述照片的形成时间,不能据此判定被告在合作期满后继续使用原告的视频课件。

其次,即便原告能够补强证明被告在合作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标注权利商标的视频课件,根据商标权利用尽的法律原理,被告亦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删除大众点评网网络店铺中标注侵权标识的照片等页面,鉴于相应照片系大众点评网用户上传,被告无权删除,并且相应照片虽能反映被告之前存在的侵权行为,但照片数量少、承载的标识不醒目,照片本身不能产生识别来源的作用,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线上课程,微店等处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均已停止,故本院无须再行判决添颜公司停止侵权。

原告主张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具备侵权人故意侵害、情节严重、权利人能够明确赔偿数额等充分、必要条件,首先,被告是否故意侵权,应当综合涉案纠纷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曾签订过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应该知悉曾被授权使用的权利商标,在授权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使用,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届满前发送告知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亦通过微信沟通审查被告停止使用的客观情况,但考虑到被告系为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成立,商业经验相对有限,而原告作为许可人相对而言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应在合同届满后对于加盟方如何清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指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诉行为曾通知被告要求整改而遭到拒绝,并且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更换门头等处的权利商标,停止使用大众点评网的原有网络店铺,更改微信公众号的名称等,履行了删除特许经营资源等义务,另外诸如背景墙存在侵权标识等部分侵权行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自行发现并整改,故被告关于疏忽大意未能及时清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其次,认为被告主要经营活动就是招募学生教授绘画课,在经营场所墙壁、海报等显要位置使用权利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带有权利商标的视频课件进行授课,主张被告属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本院对此不予认同,如前所述被告在合同届满后删除部分的权利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尚存的侵权标识并未使用在店招等显要位置,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届期后继续使用被诉注册商标的视频课件,本院亦就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最后,主张按照其收取加盟费、管理费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其一,加盟费一般而言除包含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的授权许可使用外,还包含技术培训、选址建议、装修设计、物料供应等各项服务,其收取的加盟费、管理费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际损失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行为仅限于部分区域、部分标识,未证明被告继续使用其余的特许经营资源,亦未证明原告继续提供与管理费相关的服务,故其按照加盟费、管理费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认同。综上所述,涉案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充分、必要条件,主张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确为维权所需,亦提供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为维权所需,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考量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诉行为实际损害其商誉,故要求在微信公众号显要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孔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上海财经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企业合规师,数据合规师。201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金融证券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1310120********30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金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