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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滚利″是否受法律保护?

发布者: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552人看过

【摘要】

  民间借贷中因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再次开始计算利息,“利滚利”的方式会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吗?在此借贷中最初的借款凭证本金的数额以及前期利息再计入本金出具的凭证,一定要明确并保留,以便在之后的借贷中维权。

案情介绍

  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向黎某、覃某借款,后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未偿还借款本息。黎某、覃某向梧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偿还借款本金7893000元,利息710370元。2010年,梧州中院、广西高院均支持黎某、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最高法院裁定指令广西高院再审。2013年,广西高院裁定发回梧州中院重审。2014年,梧州中院判决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归还黎某、覃某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上诉至广西高院,广西高院判决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归还覃某、黎某借款本金428.48万元并支付利息。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服广西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真正的借款本金是260万元,黎某、覃某出具的三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将利息多次计入本金后得出的数额,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解析

       借款人主张借款凭证是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主张本案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得出的数额,但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其依据是对话录音以及覃某草稿。而该录音中,覃某并未认可关于借款本金为280万元的自述,同时,申请人亦不能说明该录音反映的借款与本案涉及的三张借条所形成借款之间的关系,故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覃某草稿上的本金数额558.48万元是从260万元借款本金利滚利所得。但一方面,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所谓的260万元本金如何演变成草稿上所载的本金数额;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的260万元本金数额亦远低于一审查明的覃某分10次转账的460万元,且申请人对此未能合理说明。故申请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为260万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杰睿建议】

        借款人要有证据保全意识,完整的保存整个借款期间的相关交易文件,并可在转借条后的借款凭证中明确“本金中包含前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并明确最初借款本金数额。好处是假设出借人仅以重新出具后的借款凭证提起诉讼,且前期年利率过高,借款人可以列举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凭证中包含的前期利息,进而请求调减借款本息。

       民间借贷重新出具的借条的本息之和保护限额是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黎某、覃某与广西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某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4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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