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甘某某
辩护人:王律师(我处律师)
被告:湖北省公安县国土资源局
原告在公安县棉织厂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拍卖方式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该厂的浆纱房屋地产。其后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万元(票据记载为规费),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中没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一栏,并没有记载土地使用类型。2008年国土部要求土地登记使用全国统一样式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将更换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类型记载为划拨而不是出让。原告认为,原告以拍卖方式有偿取得该房屋地产,并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出让而不是划拨。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裁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诉前虽申请了行政复议,但由于复议机关并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其作出的是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所提起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并不是对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法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计算。按其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虽已超过期限,但由于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递交过相同内容的起诉状,存在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客观情况,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抵除其耽误时间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期限。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处理。
【以案说法】
政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扣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应注意,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类似,但是,不应认为起诉期限就等同于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