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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XX、孙X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辉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30日 7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XX,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3个月,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陕西XX律师。

辩护人杨X(实习),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X县看守所。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X、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XX及其辩护人李XX、杨X,被告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XX于2016年6月在陕西省XX狱服刑期间认识了延X籍罪犯李X。2017年3月14日,李X赶赴西安与吉XX商定以每克750元的价格“为陕西的三个吸毒老板购买15万元的毒品海洛因”。李X返回延X县将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告知了延X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并给吉XX打电话称其已经准备了12万元的毒资,邀请吉XX来延X县XX毒品。被告人吉XX筹集毒资购买下毒品后,即联系被告人孙XX开车于2017年3月19日深夜来到延安住宿在火车站附近的尚延商务酒店8105房间。3月20日上午,李X驾驶延X县公安局提供的一辆越野车来到延安XX附近的尚延商务酒店,携带该局办案人员为其准备的15万元现金进入8105房间与俩被告人完成XX后,发信息让守候的公安人员实施抓捕。延X县公安干警进入房间从被告人吉XX身上搜出赃款10万元及毒品海洛因0.44克,从被告人孙XX身上收缴赃款2万元,从李X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24克,现场查获他们本次XX的毒品海洛因163.09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及毒品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吉XX、孙XX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吉XX辩解,本案是在公安机关引诱下实施的贩毒,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他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公安机关犯意和数量引诱,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实施的XX,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应对吉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辩解,他只是负责给吉XX开车,并不知道吉XX向李X贩卖毒品,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XX于2016年6月在陕西省XX狱服刑期间认识了罪犯李X。二人出狱后相互联系,商议李X向吉XX购买毒品。2017年3月14日,李X赶赴西安与吉XX商定以每克750元的价格为陕北的3个吸毒老板购买15万元的毒品海洛因。李X离开时吉XX给了其一小块毒品。李X返回延X县将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告知了延X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并给吉XX打电话称其已经准备了12万元的毒资,要吉XX来延X县XX毒品。被告人吉XX在西安市XX从一彝族妇女手中购得毒品后,即联系被告人孙XX开车于2017年3月19日深夜来到延安市住宿在尚延商务酒店8105房间。3月20日上午,李X驾驶延X县公安局提供的越野车来到尚延商务酒店院内,与孙XX一起进入吉XX住宿的8105房间,进入房间后受吉XX的指使,被告人孙XX到院内将吉XX装有毒品的提回8105房间。被告人吉XX查看了李X携带的15万元毒资,吉、李二人便开始XX。被告人孙XX用手机帮助计算XX金额。二人完成XX后,吉XX给了孙XX2万元毒资。随即被守候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吉XX身上搜出赃款10万元及毒品海洛因一包,从被告人孙XX身上收缴赃款2万元,从李X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从现场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八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海洛因,共计163.53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3日,延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特情李X举报称,西安的吉XX有毒品向其贩卖,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李X与吉XX约定在延安进行毒品XX,3月20日吉李二人在延安XX8105房间XX时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吉XX供述,他在陕西省XX服刑期间认识了一同服刑的李X,相互留了手机号码,出狱后也经常联系。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与李X在西安市西郊一如家酒店闲谈中,李X说陕北吸毒的有钱,其替朋友买些毒品,问他能不能搞到。他说可以。李X说要15万元左右的毒品。他俩商量好每克750元。李X走时他给了其大约0.2克的毒品样品。3月19日早上,李X打电话说其准备好了12万元,他说毒品也准备好了。李X让他往延安方向走,具体XX地点电话联系。他随后打电话叫上侄儿孙XX,让其开车拉他到延安见个朋友。当天下午出发,晚上一点左右在延安XX附近的一家酒店住下,房号是105,随后他给李X打电话说他到延安了,约好第二天见面。20日上午11点左右,李X来到他住的房间,对他说其拿了15万元,他说他只有12万元的毒品,并且要见到现钱。李X出门不知道从哪里拿回来15万元现金,提出要看货。他把身上和放在酒店窗帘后的毒品拿出来,并叫孙XX把他车上的包拿到房间里,他又将包里的毒品拿出来,当着李X的面称了161克毒品,孙XX用其手机计算器按每克750元的价格算出总价120750元。他对李X说750元的零头不要了,他从李X的15万元里给李退了2万元,孙XX说还应该退1万元,他又给李退了1万元,从剩下的12万元里给了孙XX2万元,他拿了10万元。XX刚结束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他的毒品是在西安XX一个彝族妇女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买了150克的毒品,另外11克是他之前购买吸食剩下的。他买毒品的钱是养老金和变卖家里的东西凑的。

3、被告人孙XX供述,吉XX是他姑父。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吉XX打电话让他把其和姑姑送到西安,到了西安后,他们在西安市XX附近的如家酒店住下,房号是510。第二天他回到房子时,吉XX让他拿着其手机去接一个人,他通过手机在土门十字接到了一个延安小伙子,三四十岁,他将延安小伙子带到510房间后吉XX让他去给其二人买饭,他买了一份牛肉泡馍和一份牛肉面,回来看见吉XX在吸食毒品,吉XX给延安小伙子掰了一小块毒品,小伙子把毒品用一张一百元的钱包起来装在了其袜子里。吉XX让延安小伙子来韩城商量毒品的事情,那个小伙子和他一起下楼后就分开走了。过了两天他又将吉XX拉回韩城。3月19日吉XX打电话让他去一趟延安,晚上八点多他接上吉XX直接开往延安,到达延安已经是晚上一点多了,吉XX给一个人打电话,那人叫他们去延X县,他称太累了,和吉XX在火车站附近的尚庭快捷酒店8105房间住下。20日吃完早饭吉XX说其有朋友要来让他出去逛会,大约四十分钟后他在院子见到了上次在西安的那名延安小伙子,其手里拎着个塑料袋,装什么他不清楚,他俩一起回到8105房间,进去后吉XX让他把其的包从车上拿进来,他将包拿上来给了吉XX,吉XX把包打开,拿出一个袋子,袋子打开拿出来几包毒品,具体数量他记不清楚了。吉XX拿来一个电子秤开始称毒品,他用手机计算器帮忙算毒品数量,总共161克,每克750元,共计约12万元。延安小伙子打开其拿进来的塑料袋里面有15万元。吉XX给延安小伙子退了2万元,他说还应该退1万元,吉XX又给延安小伙子退了1万元。吉XX给了他2万元,他将钱装在外衣兜里开门往出走,刚打开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吉XX和延安小伙子也被抓获了。

4、证人李X证明,他在红石岩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一块服刑的吉XX,吉告诉他其在韩城贩毒,如果有人要毒品可以联系其XXX****。他给延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反映吉XX贩卖毒品,并愿意主动配合禁毒民警抓获毒贩吉XX,禁毒民警同意了。2017年3月14日吉XX给他打电话让到西安XX附近的华XX找其。他和禁毒民警一起前往西安,孙XX将他带到土门附近的如家酒店5楼房间,进到房间后吉XX问他吃饭没,他说没有,吉XX叫孙XX去买饭,他问吉XX毒品多少钱,吉XX说一克800元,买多了最低一克算750元。他对吉XX说有三个人要毒品,每人5万元的,他说回去凑钱,钱准备好了再联系,吉XX同意了。吉XX从酒店房间窗帘后面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药瓶,从中倒出一小块毒品给了他,他用钱包起来装在袜子里就下楼离开了。3月19日晚上吉XX给他打电话说其到了延安,在火车站附近住下了。他约定第二天XX。他立即向禁毒民警说明情况,禁毒民警让他到延X去,他坐出租车到延X在延X宾馆住下,20日早上禁毒民警从XX银行给他取了15万元并让他开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到延安配合抓捕。他联系吉XX问到酒店地址,待民警埋伏好后他敲门进了尚庭快捷酒店8105房间,吉XX坐在靠卫生间的床上,再没有其他人,但另一张床有人睡过。吉XX问他吃饭没,他说没有,吉XX让他自己出去在门口买的吃点,他在买饭的路上用微信告知民警吉XX还有同伙,买了早饭拿着回到了房间,吉XX提出要见现钱,他从车上拿钱准备回房间时见到了孙XX,他俩一起回到房间。他将带的15万元给吉XX和孙XX看了后,吉XX说他只带了12万元的毒品,他说先将毒品称了再说。吉XX让孙XX去车里拿包,过了一会孙XX拿着一个棕色皮包进来交给吉XX,吉XX从包里取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袋毒品,里面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7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1包。吉XX拿一个灰色的电子秤称,孙XX拿手机计算器计算,共计161克毒品,一克750元,总共120750元。吉XX说750元算了,给他退了3万元钱,给了孙XX2万元。然后他用手机发了条“收网”信息,民警进来把他们都抓获了。

5、证人刘X证明,他是延安XX尚延快捷酒店老板,2017年3月20日凌晨1时35分,一名叫孙XX的韩城人登记了105号房间,入住二人,另一名五十多岁男子,当时没有出示身份证。

6、扣押、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⑴2017年3月20日延X县公安局禁毒队办案民警在延安市XX8105房间依法扣押了吉XX现金10万元及手机2部、电子秤2部、毒品1包。⑵同时依法扣押了李X现金3万元及床上毒品8包、身上白色毒品1块。⑶同时依法扣押了孙XX现金23094元及手机1部。

7、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延)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04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均为海洛因,其中:从吉XX身上搜查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为0.44克;从李X身旁提取的红色塑料包中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为11.16克,白色塑料包中毒品海洛因七包,重量为151.93克。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15日,经延X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组织李X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确认编号为6号照片的男性是孙XX,编号为11号照片的男性是吉XX。

9、尿检记录表证明,吉XX为吸毒人员。

10、户籍证明,吉XX生于1953年8月20日,孙XX生于1973年6月11日。

11、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2015)韩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吉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2、陕西省XX狱(2016)释字第41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吉XX于2016年9月2日执行刑满。

1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李X持有的XXX****手机号在2017年3月14日至20日与吉XX持有的XXX****手机号有过多次通话。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XX、孙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XX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贩卖,从中获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又系毒品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该案是在特情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且所贩卖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XX的辩解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孙XX辩解,他只是负责给吉XX开车,并不知道吉XX向李X贩卖毒品,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孙XX帮助吉XX将毒品从车内送至XX房间,后在吉XX与李XXX时用手机帮助计算XX数额,又将2万元赃款装入兜内,不仅有其供述,还有吉XX的供述及李X的证言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出庭的公诉人当庭建议,被告人吉XX虽系累犯、毒品再犯,但本案是在特情人员“双引诱”下实施的犯罪,涉案毒品又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吉XX不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二、被告人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电子秤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任塞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XX

杨辉律师,2015年7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学士学位,2015年的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延安
  • 执业单位:陕西古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620********43
  • 擅长领域:侵权、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