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强,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陈X与被告廖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龙、被告廖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31.05元(利息以9003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8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以223765元购买被告名下豪沃牌货车(粤P*****),由于车辆无法过户致交易未成功,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仅退还原告95000元购车款,尚欠原告128765元。后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订立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188765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月息按1.5%计算。因此,截止2019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31.05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廖X强辩称,被告一直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说不偿还原告借款,只是借款只有4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表示还有10万多元未予偿还,不予认可。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从事运输从业,并以劳务抵扣借款,但去年下半年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致失去稳定来源导致现在不能还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只同意偿还4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223765元购买被告名下所有的豪沃牌货车(粤P*****),因车辆无法过户致交易未成功。经协商,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车款223765元予以退回给原告,被告退还车款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23765元,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实际返还的车款为95000元,仍有128765元未予偿还。之后,原、被告再次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用于被告维修车辆、购买保险,被告在原告处运输货物,运输费用予以抵扣偿还借款。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合同协议,将上述车款、借款共计188765元计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人民币188765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月息按总金额1.5%计算,协约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返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产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签订合同协议后,被告在原告处运输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偿还了98733.9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到2019年9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90031.05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用8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廖X强名下所有的起亚牌小汽车(粤P*****)、豪沃牌货车(粤P*****)。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微信转账截图、合同协议、机动车登记簿、预期变卖委托书、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88765元的事实,原告举证合同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有90031.05元未予偿还,其应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31.0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合同协议约定月利息1.5%计算,符合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用800元,此系双方在合同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运输费用已经抵扣了原告借款10多万元,至今只有4万多元本金未予偿还,被告对其主张应举证证实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陈X偿还借款本金90031.0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3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廖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用共计10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