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大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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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交通事故纠纷,获得赔偿,胜诉

发布者:田大龙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7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伟,男,身份证号码432××××××××××××***,住湖南省新田县×××××××2×。

  委托代理人:田大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辉,男,身份证号码412××××××××××××***,住河南省平县**********坛。

  原告罗X伟诉被告冯X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大龙、冯X宸,被告冯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31日19时49分,被告冯X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市场路段,与原告罗X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过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且被告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9579.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证明、户口本。

  被告答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对其答辩陈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3月31日19时49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2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河埔大道白田源南市场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河源同济医院、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6日,共36天,花费医疗费45314.19元+2030元=47344.19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2、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3、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而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4、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名,出院后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5、颅脑情况需专科定期复查;6、建议休息一个月;7、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8、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出院后原告去医院复诊花费360元+868.40元+1243.86元+392.5元=2864.76元。

  2020年4月13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

  另查,原告母亲彭明凤(19**年**月***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辉垫付了30220.95元+2030元(同济医院的医疗费)=3225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医疗费:47344.19元+2864.76元=5020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护理费:150元/天×36天×1人=5400元;4、营养费:5000元×10%=500元;5、交通费:30元/天×36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医疗费:12000元;9、伤残鉴定费:3200元;10、误工费:原告主张11305.17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彭明凤34424元×5年÷4×10%=4303元。以上11项合计192833.12元。原告主张的复诊医疗发票中有一张是消化内科,没有对应的医嘱载明需看消化内科,因此对该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192833.12元×80%=154266.50元由被告冯X辉承担,抵扣被告已经垫付的32250.95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54266.50元-32250.95元=122015.5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该电动三轮车必须强制购买交强险的证据,因此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1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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