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大龙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0日 5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8月20日22时08分许,被告李**驾驶甘M4C40**号车辆沿凤城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西200米处长庆石油管道局北门口时,将骑行共享自行车沿凤城四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碰撞,并致该共享自行车与被告武**驾驶的沿凤城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晋LZE9**号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医嘱为:1.卧床休息,禁止下床负重,继续口服药物巩固疗效;2.术后1、3、6月在我科门诊复诊,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颅脑损伤神经外科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55545.43元,被告人保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陕西公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进行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2、原告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其后续医疗费以今后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在本案中不再请求赔付。另查,被告人保公司系甘M4C4**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晋LZE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因被告武**、赵**及**保险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经过本代理人与法院、鉴定机构的沟通,帮助原告实现了利益最大化,争取到了尽可能多的赔偿,同时也保障了原告后期再次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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