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晶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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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下)

发布者:俞晶晖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268人看过

第三节破产监督人制度

一、破产程序的公正、效益目标与监督人制度

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交换、资源的配置和重新组合,要求做到公正、有序。在破产程序中,公正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破产作为文明社会债权的终极保护形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其最终目的就是要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障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这与债权的平等性特征相吻合,又与破产程序开始的特定前提相适应。债的平等性特征,“特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的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19]。破产程序的开始大多发生于债务人资产负债率超过其安全系数之时,而此时维护债权平等性的最终途径,便是通过破产程序谋求债权的公平清偿。

公正本是个抽象的概念,但其价值在程序设计中却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来体现。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确立了便于债权公正清偿的特殊机构,即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以及破产监督人[20]。债权人会议使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充分发表对破产案件处理的意见,保证破产分配顾及多数债权人利益。独立的破产管理人能围绕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超越于各利害关系人之上,自主地进行破产财产的处理、变价和分配。而破产监督人在国外的立法中则是代表债权人会议,籍以实现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重要事项,并对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此三种特殊机构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共同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

目前,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关于债权人会议常设监督机构的规定,这影响了破产程序中机构构成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有可能妨碍破产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

公正是破产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唯一目标,效益也是破产程序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效益反映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具体到破产程序而言,要求破产案件的处理在充分顾及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程序成本的开支,尽可能提高程序进行的速率。破产程序的成本主要包括破产费用以及其它人力、物力、时间的耗费等,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还包括对社会产生的一系列消极影响。如除前述费用外,“企业的资产中,专有设备、无形资产、滞销产成品、半成品等,其价值或随着企业的破产而消失,或被迫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这些消失的财产价值或降价出售的损失也是企业的破产成本。又如,负债企业可能不只一个债权人,在破产后的索赔过程中,债权人之间的争执会推迟资产清理,使企业存货和固定资产发生物质损耗或无形损耗,这也使破产成本上升。由于债权人考虑到企业的破产可能性和破产成本的大小,因此,再放贷时就要求对这种风险进行补偿,即提高借款利率。这样,所有者的报酬就可能减少,从而导致企业价值的降低”[21]。而破产程序的收益则仅仅是指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经济利益和挽回的经济损失,防止恶性的抢先执行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分配,以及通过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和监督所实现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保证商品交换链条不致遭受严重破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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