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效前后对于未明确担保方式情况下的认定差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失效)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民法典生效前,如果没有约定担保方式,那是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更重视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发现有不少人对担保责任的错误认知,作出通常与自身的意愿相违背的约定,故而加重了自身责任承担。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对此进行了修改,具体为:“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而降低了担保人在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担保责任。
故在给人担保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慎重衡量担保利弊及可能的风险,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替人担保的决定,
2、在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中约定清楚担保方式
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重视担保范围的约定
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情况下,担保范围对债务所产生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
望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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