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3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因临时占用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村民委员会的土地,经国土局测算,临时占地费132381.00元,除被告给付40000.00元外,尚欠9238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1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欠条上落款是郑X,和安正公司无关;2、已过诉讼时效,欠条上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3、不存在临时占地问题,煤矿是转让得来,之前已经开采多年,在煤矿建矿过程当中已完成征地,使用合法,安正公司不存在临时用地问题。
当时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5月7日,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此时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尚未登记注册。且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人为郑X而非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欠条上并未加盖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为本溪满族自治县XX公司,且庭审中法庭已向原告释X,是否变更被告主体,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谭家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律师点评:合同纠纷中,被告主体要正确列明,注意区分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避免因为列错被告,导致起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