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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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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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死亡,一审判决债务人之妻与公司承担,二审驳回债务人之妻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马琨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10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刘某生前系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系刘某之妻,陈某、李某、李某1系刘某的子女。刘某于2015年8 月9日死亡。被告A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刘某、陈某, 刘某死亡后,陈某为该公司负责人。2.刘某生前常以被告 A公司名义,在原告王某所在的单位承包劳务工程。2014 年3月10日,刘某因需资金发放其公司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刘某承诺还款时给原告吃红。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刘某向其所借,用于发放被告A公司员工工资,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还。刘某死亡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林某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某、李某、李某1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林某、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8 E 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25元,原告王某负担100 元,被告林某、A公司负击 7025 元。

林某、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庭审未完成、审限严重超时、收到判决书内容与公示内容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核查。本案系2015年12月8日在人民法院立案,2016 年1月8日上午9点在人民法院第十审判庭开庭,因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休庭,休庭后未继续开庭。2021年11 月8日一审案件承办人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上诉人拒绝签收后, 又向其代理人送达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法院院长批 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 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上诉人一审代理人领取到的一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送达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本案的一审审理时长是从立案2015年12月8日到2021年11月8 日,共计5年11个月。严重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且判决书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文字核对后,内 容、判决日期均有差异,事实部分、法院认为部分、判决理由部分的差异足以左右审判结果。本案显然程序错误,庭审资料上诉人无法获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查。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四位被告均为继受的法律义务,原债务人已死亡,原审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对证据的要求高于一般案件。 原审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支持原审判决的结果。根据2021年11月8日送达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审原告仅提交了银行流水、语焉不详的短信、以及两个未出庭人员的证明材料(非 调查笔录,也未核实真实性)就证明了借款的目的,还款的时间,连带责任人,以及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该些材料完全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在原审中阐述死者刘某2014年 3月10日向其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6日归还了 25万元。并 隐藏了上诉人2014年3月10日转账给死者刘某的备注系“还 款”,本20万元为刘某借款给被上诉人,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王某再还款给刘某。上诉人在原审中颠倒事实,以该笔借款,作为刘某长期向他资金周转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刘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虽被上诉人发送银行账号信息至刘某,但刘某于2014年11月14日明确回复了先还给你。事隔十余天后的12月2日,被上诉人王某表明“帐早已转了”,如若刘某还欠被上诉人王某高达40万元 的欠款,被上诉人为何还要给刘某转款?其次后续均为刘某主动电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我很忙、在开会的理由拒绝接通电话。该行为也不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态度,反而像债务人在躲债权人。两位证人书写的证明,因种种原因上诉人无法核查。但没有证人到场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二位证人对被上诉人和刘某的借贷关系明显不能详细得知的情况下,该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与上诉人A公司财产混同,系上诉人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全凭承办人的主观臆断。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在判决书和裁判文书网上均出了不同的说理理由,但均未提起有何证据予以支持。法官拥有的是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制的权利,而不是无中生有的自由心证。综上所述,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缺乏有力证据的情况下给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针对一审程序问题的答辩。答辩人于2017年1月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过上诉期后答辩人一直找其代理律师催促立案执行一事;2019年7月27日答辩人到法院信访办查询执行立案情况,查询未果后与一审代理律师、法官曾卫群沟通,办理移送执行(因当地法院需要移送执行) 事宜,当时律师和法院答复2019年8月份就能办理完。期间办案法官从未告知答辩人未给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书的事情。2021年9月,答辩人另行委托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马律师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立案庭法官告知需要等一审办案法官出具送达证明。立案庭法官通知答辩人律师回去等着。办案法官负责将送达证明提交给立案庭。之后答辩人代理律师马律师一直催促一审法院立案庭,都无结果。2021年11月30 日,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通知答辩人代理人该案被告上诉了。该案一审判决书在2017年2月2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布。按照法律规定,应是全部送达完毕的案件,才能在网上公布, 否则就构成泄漏案件信息。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刘某生前通过工作关系结识,刘某在答辩人王某单位承揽一些劳务分包工程。2014年3月10日, 刘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王某通过银行转存到刘某银行账号。2014年8月6日,刘某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王某25 万(包括本金20万元及吃红费5万元)。答辩人与刘某生前形成了借款的习惯是通过银行转款。2014年8月20日,刘某又因工程用款向王某借款40万元,王某同样通过银行转款40 万元到刘某银行账号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仍未约定利息,也未由刘某向王某出具书面借据。法律规定:《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六条自然人 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第二款, 以银行转账的、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结合本案,答辩人通过银行转款到刘某银行账号时,答辩人与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否认与答辩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三、上诉人林某应承担刘某生前的债务。答辩人诉请的债系刘某生前与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诉人提供的刘某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刘某银行中有多笔款转林某。其个人经营收入, 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 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上诉人A公司应与林某共同承担债务。刘某生前系A公司法定代 表人,其个人银行卡用于工程结算,及工人开支。依据法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权利。

法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程序违法,审限超时,应当发回重审。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 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 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 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二审查明,一审送达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处理实有不当,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情形。2.本案40万元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 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转账凭证并依据该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虽抗辩该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其他债务或法律关系。一审综合本案银行交易查询单、短信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无明显不当。3.上诉人林某、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偿还责任的问题。关于林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 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一审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判决林某对刘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查明,刘某生前为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其与个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A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新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林某、A公司负担。


马琨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开始执业。现是主任律师。主要办理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侵权纠纷、不良资产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7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