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康帆律师团队2019年11月13日 10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侯某(已判刑)在商城县某KTV三楼娱乐过程中酒后滋事,被告人刘某在三楼过道无故对被害人李某2、李某3实施殴打,接着侯某在三楼“足球宝贝”包间内,当众要求李某2下跪,被告人刘某用酒水泼向李某2面部。后刘某等人将包间内的液晶电视、工艺水果拼盘和冰桶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等人损毁物品价值为1660.3元。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2、李某3的伤均构不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庭审中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和到案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侯某、高某、李某1、杨某、胡某1、胡某2、陈某、胡某3、梁某、陶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李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曹康帆律师团队
  • 18137676663
  • 1410120********40
  •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中兴路楷林IFC-A座1111室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 7年 入驻华律
  • 1次(优于73.35%的律所) 用户采纳
  • 1次(优于78.67%的律所) 用户点赞
  • 1443分(优于81.78%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0篇(优于91.59%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